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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律师姓名:胡文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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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资深合伙人律师胡文友律师房地产政策法律解答41:不定期租赁合同惹来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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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在北京工作多年,也有了自己的房子,可是偏偏工作地点变动,辛苦买下的房子离单位几十公里,为了上班方便,李某就想着年底前在自己新单位附近租一套房子。恰巧,单位老张有一位朋友柴某有一套房子要出租,价格也合适。老张就撮合李某和柴某达成了租房协议,三个人说好,房子先租两年,租金每个月2300元,租金的价格是老张帮忙谈的,比市场价格要便宜不少。说定后,李某非常高兴,还还专门请老张和柴某吃饭。可是,入住后没多久,柴某就托老张带话说,房子不想出租了,有个亲戚来北京要住,让李某腾房。这让李某很是恼火,刚刚布置好新家的李某就让老张和柴某协商,看能不能让亲戚租个房住。还没等老张回话,一天,柴某就带着所谓的“亲戚”来看房,李某还隐约听到“房租每月3000元”的话。于是,在老张再次劝说李某腾房时,李某严辞拒绝了。随后,房东柴某诉至法院,称双方关于房屋出租的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请求依法予以解除。后来,老张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两年,但法院还是判决解除李某与柴某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案例中,柴某主张其与李某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那么究竟什么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呢?柴某主张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不明,要求解除有无道理呢?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案例中,李某与柴某很难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合同条款亦无相关约定,至于根据房屋出租的交易习惯,很难有一个关于出租期限的通行做法。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如果李某不能举证证明关于房屋的出租期限有明确的约定,那么李某与柴某间的租赁合同就要被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好在,案例中的张某出庭作证,证实了关于租赁的期限有过明确的约定。但最终法院还是判决解除了合同,原因是什么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也就是说,李某与张某间关于房屋出租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由于这一合同没有满足法律关于租赁合同形式要件的特别规定,因此,在法律评价上,它被认为是一份不定期租赁合同,同样要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都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这也是柴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原因。
在这里提几点关于租赁合同的建议:第一、法律对租赁合同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有特别的形式要求,凡是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务必要签定书面合同,否则双方都将享有解除权,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二、提醒大家注意,在不定期租赁中,出租人的解除权受到“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限制;第三、对于租赁合同期限要作明确的约定,否则也会陷入不定期租赁的漩涡中,惹上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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