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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资深合伙人律师胡文友律师房地产政策法律答疑解惑368:买受人未履行及时检验义务能否免除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北京资深合伙人律师胡文友律师房地产政策法律答疑解惑368:买受人未履行及时检验义务能否免除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作者:胡文友律师 手机:15801392399,微信号:15801392399网站:北京房精英律师网(网址:www.fdc010.cn),邮箱:308859481@qq.com。转载请注明作者、联系方式和网站,谢谢!

一:买受人有及时检验及通知出卖人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所谓“及时”要求买受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检验标的物,体现了合同法平衡买受人与出卖人利益的立法原则。从合同义务的分类上看,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应当属于间接义务,也就是不真正义务。间接义务的权利人通常不能请求义务人履行,违反间接义务也不发生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

二:如果出卖人明知或者应知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免除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在对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作出规定的同时,也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受约定的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以及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的限制。也就是说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义务,在出卖人存在知道或明知合同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对买受人不利的后果。换句话说,买受人未履行及时检验义务,不能免除明知违反合同义务的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出卖人本身就负有保证其提供的标的物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是出卖人应当承担的主合同义务。在出卖人故意违反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相应的违约责任不能因为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这一合同中的不真正义务而免除,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义务并不必然使其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可见《合同法》第158条既体现了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利益平衡,又体现了对故意违反合同义务的出卖人的制裁。

  需要强调的是,在实践中,出现类似问题时,出卖人往往会以超过质保期或超过法律规定的检验期间作为抗辩理由,拒绝买受人的鉴定申请进而拒绝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形,而不能仅仅以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义务为由拒绝鉴定。当然有一部分产品在质保期过后确实无法进行检验,无法确定其在交付时是否合格,法庭应当征询鉴定部门意见,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确实无法检验的,应当以买受人未履行及时检验义务为由驳回买受人的相应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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