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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 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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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开国执行异议申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执复62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原审被执行人):周开国,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孙美娥,女,1951年9月18日出生,周开国之妻,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申请执行人:赵桂芳,女,1943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申请执行人:郭晓东,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申请执行人:郭晓明,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复议申请人周开国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京011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执行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与周开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周开国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周开国原审述称,根据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7534号民事判决书,赵桂芳、郭晓东和郭晓明除应返还周开国房款和院落附着物折价款外,还应给与周开国相应的补偿。至今,周开国没有得到对价款及补偿。强制执行周开国腾退院落及房屋,就违反了上述判决书内容。周开国于2000年购买了×××22号院落之后,曾更改房本为周开国及子女周夏,在周开国居住的这近20年期间,老房早已坍塌,周开国在昌平区×××22号响应村委会的号召,建设最美乡村,进行了全面改建扩建返修装修,无法腾退院落及房屋的原貌。周开国在这个地址从2000年一直居住至今。目前,周开国和妻、子女在北京没有其他居住地。周开国及其爱人都是快70岁老人,如遭遇强制腾退,则老无所依,老无所养。必将流落街头。违反了公民生存权。周开国在该院落创新发展3层屋顶农业和庭院经济,现在正是秋果收获和秋菜旺长季节,如果此时强制执行将会造成新的损失。(2012)昌民初字第76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行载明:“周开国私自涂改集体土地使用证《昌集建96号宅基地×××7》及《昌集建96号宅基地×××8》无效”的情节纯属子虚乌有、造谣惑众。本案的基本案情没有搞清楚,案件事实不清,出现了一系列作假行为。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在执行(2017)京0114执恢304号公告涉及的房屋及院落时损害了周开国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该院落及房屋的执行。

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原审辩称,不同意周开国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如下:贵院执行腾退行为,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所采取的执法行为,有理有据。对方已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均维持原判,说明该判决是正确的,毋庸置疑的。对方当年所购院落中有完整的砖瓦房共16间,经法院执行人员与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近期观察,房屋尚完好存在,对方私自涂改的房产证,法院已判无效。本案已申请执行数年,对方知晓后,一直拖延未自行搬走,至今未将农作物及个人物品早作处理,造成今日这些问题的存在,也是周开国恶意为之,与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开国的异议请求。在(2012)昌民初字第7534号判决作出之前,法院曾多次主张摇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都因为对方的不配合,未能开展。还有在判决书中提出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返还对方购房款七万二千元,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在2014年6月17日向法院缴纳了72 000元案款,对方拒绝认领,后法院退还给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于2018年11月6日再次向法院缴纳了72 000元案款。对方响应村委会号召的行为与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无关,返还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院落即可。对方翻建改建的部分可自行处理,与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无关。经调查对方在北京有其他住房,腾退后可以到自己的房屋居住。本案判决书生效已四年有余,对方早应该自行搬离,现今所造成的损失是对方自己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其自己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与周开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7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周开国购房款及院落附着物折价款七万二千元。二、原告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返还被告周开国购房款及院落附着物折价款后三十日内,周开国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22号院落及房屋腾退给原告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三、驳回原告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周开国不服原审法院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周开国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以(2014)年昌执字第3519号立案执行。2014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院作出(2014)年昌执字第35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以(2017)京0114执恢304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7)京0114执恢304号公告,主要内容:责令周开国在2018年6月24日前将北京市昌平区×××22号院落及房屋腾退并返还给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到期仍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所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周开国负担。2018年11月6日,郭晓明向原审法院缴纳案款72 000元。

另查,2014年6月17日,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向原审法院缴纳案款72 000元,审查中经询,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称,周开国拒领上述款项,法院已将该款项退还给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返还周开国购房款及院落附着物折价款后三十日内,周开国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22号院落及房屋腾退给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现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已于2018年11月6日将购房款及院落附着物折价款72 000元交到法院,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要求周开国将北京市昌平区×××22号院落及房屋腾退并返还给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周开国的异议申请。

周开国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理由为:一、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协议为三方协议,法庭开庭只传唤卖方与买方,避开了此交易的批准者和协议上的签章,导致卖方提供伪证,原审判决是在伪证的基础上作出的。二、此次交易的双方均为城镇人口,村委会通过此次交易把房产批准转让给买方周开国了。此次交易经村委会批准、昌平土地局备案,并向周开国发放了更名后的房本,房本并不是周开国私自涂改。周开国后向村委会缴纳了税金。周开国已经居住了10余年,现在房屋房价已经上涨,如果对方强烈要求执行,就应当评估房产价值给周开国补偿,判决判的是72 000元,但是周开国对房屋进行装修等,已经价值上千万元,显然不公平。周开国响应号召,为三农事业做力所能及的事情。而法院的判决书是建立在伪证的基础上,为维护周开国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2)昌民初字第7534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

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辩称:不同意周开国的复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周开国已经对(2012)昌民初字第753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过上诉,二审已经维持了该判决。案件进入执行后,执行法官多次找过周开国,且甚至通过贴告示找过他,对方一直拖延;二、关于涂改房本的事情,已经经过生效判决书确认了;三、案件执行至今已经有五年了,对方一直恶意拖延。综上,我方要求继续执行腾退,我方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执行中的裁定书、(2019)京011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均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复议申请,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周开国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22号院落及房屋腾退给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现周开国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要求周开国将北京市昌平区×××22号院落及房屋腾退并返还给赵桂芳、郭晓东、郭晓明并无不当。周开国关于(2012)昌民初字第7534号民事判决书系在对方伪证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开国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娄玉玲  
      范红萍  
      栗俊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慧若  
      王新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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