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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律师姓名:胡文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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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64305号
原告:彭达,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彭爱华,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浦健(彭爱华之子兼彭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彭达与被告彭爱华、浦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达;被告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762日)的逾期未迁出户口违约金100万元整;2、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直至户口迁出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共计202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介绍,原告与被告二人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xxx《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二人共同拥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望山园小区x号楼x层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证海字第XXXX号/X京房证海字第xx号。其中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特别约定:“原告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已付房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余款由银行贷款支付。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办理完成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经双方协商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自2014年6月10日起一个月之内(2014年7月10日),将落户于该房屋的户迁出。交予丙方我爱我家曙光花园店店长王昌民处五万元保证金。如未按约定迁出,则被告每天支付给原告合同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但被告之后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交纳保证金的义务,且至今未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也未向委托人支付任何违约金。
浦健、彭爱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合同约定的户口迁出时间过短,客观是无法实现的;其次,未及时迁出户口原因在于国家政策和档案文件有部分丢失所致,并非我的原因;再次,我的工作及生活均不在北京,从未恶意占用房屋的户口名额,反而比原告更着急办理户口的迁出事宜,现户口迁出已出现转机,在三到六个月内即可以办理完毕迁出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彭爱华、浦健(出卖人)与彭达(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房屋坐落于海淀区曙光花园望山园小区x号楼x层x号,房屋成交价格530万元,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已付房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6月5日,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彭达名下。庭审中,彭达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就户口迁出事宜一直与浦健沟通,未果。浦健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提供微信记录、委托书、申请书等材料,证明自己一直积极的办理户口迁出事宜,但因自己档案材料部分丢失,落户其他地方的手续一直无法办理,现国家出台新的政策,目前预计半年内可办理完毕户口迁出事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彭爱华、浦健与彭达对于户口迁出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存在明确的约定,则彭爱华、浦健作为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在出售房屋前应对涉案房屋的户籍迁入、迁出情况有全面客观的了解,从而在出售涉案房屋时作出审慎的承诺,进而在出售房屋后能如约履行户口迁出的义务。现涉案房屋内仍有浦健的户籍信息,彭爱华、浦健无法依约履行迁出与涉案房屋相关户口之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在彭达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原有户籍未迁出对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整。就彭达主张的公证费2020元,因本院已在违约金数额中予以考虑,不再另行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彭爱华、浦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达违约金 100 000元;
二、驳回彭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9元(已由彭达预交),彭爱华、浦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馨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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