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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律师姓名:胡文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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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10120071097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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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2834号
原告:窦连影,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贵,经理。
被告: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南新城区沭阳石化有色金属交易市场3号楼906室。
法定代表人:卢乐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京加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霞,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窦连影与被告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66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窦连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京02民终14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连影、被告东亚公司、被告华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连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限价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东亚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 940 454元(该款项内包含应退还房款517 035元),赔偿购房款利息(以原房款517 035元为基数,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1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购房贷款利息25 443.8元、房屋装修费4万元,并要求被告华夏公司、建创公司对上述赔偿中的房屋损失3 940 454元扣减房款517 035元的剩余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三被告支付原告再购置房屋款3%的中介费(按3 940 454元的3%计算)和契税(按3 940 454元的1%计算);4、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9日,我与东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由我购买东亚公司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康庄(四期)居住项目1号住宅楼12层3单元-1501(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我于2012年12月入住。2014年8月,我发现涉案房屋主次卧室的东面山墙距屋顶100㎜的位置有一道横向的水平裂缝,于是找了物业经理说明情况,物业公司人员与施工人员看过后,发现主体结构有裂缝,遂表示需要反映。2014年9月4日,施工方找来的技术人员看过之后,让我提条件,我没有答应。我说应该先弄清楚问题再谈解决的办法,后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2日我分别向东亚公司发送三份情况说明,东亚公司均未予回复。2014年10月17日,东亚公司名叫李猛的驻场代表来我家现场调查并拍摄了照片。我又要求东亚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给我书面答复,东亚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了一份维修方案,但对房屋的问题避重就轻。在这期间,我还与大兴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联系,负责此事的相关人员多次与东亚公司联系无果,后我分别到昌平北小口总部和大兴项目物业处反映,亦无果。针对涉案房屋,我主要发现以下问题:主次卧室承重结构墙距屋顶100㎜的位置出现了南北贯穿的有0.2㎜横向水平裂缝,打开裂缝后发现一段250㎜长的抹灰层主体结构有3㎜到6㎜厚,40㎜到110㎜深的裂缝,并在裂缝里发现有木屑、焊渣、泡沫等杂物;在主次卧的屋顶发现多条横纵的裂缝;南面墙距屋顶100㎜的位置出现了2.5m长的水平裂缝,在门洞两侧有竖向裂缝在北面客厅窗户上有斜裂缝,在主卧山墙施工洞上方与横向水平裂缝间有一道竖向裂缝,与邻家公用的墙上出现了一道通透的斜裂缝以及非承重墙上有多处的竖向裂缝。2015年6月15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结果表明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存在严重缺陷,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综上,我认为涉案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并有可能产生居住安全问题,而东亚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存在的问题为外观质量问题,并非主体结构问题,根据我们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我退房后还应保证在同地段购买商品房,东亚公司应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同等条件和同等价款进行赔偿。
东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发布的《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第二问显示,《解释》的调整范围仅限定为商品房买卖行为。本案原告购买的房屋为限价商品住房,不适用该《解释》。 二、本案原告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1、根据原告提起诉讼所适用的《解释》的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孙华璞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中关于“《解释》第15条规定了三种期限,这三种期限有什么区别?”的提问,最高院答复如下:“《解释》第15条分为两款,分别是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第95条第2款做出的补充性解释。《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的是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合同法》第95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但是,对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合同法》也未做出具体规定。为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结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的状态,《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一是经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解除权发生以后,在违约方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应当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次日起3个月内行使解除权,期限届满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二是违约方不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在违约方不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也就是说在解除权发生之后,如果违约方没有催告,解除权人在解除权发生乏日起1年的期间内也没有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同时,最高院在《答记者问》中还指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属于不变期间。”3、2014年12月3日,原告曾以房屋主体结构存在问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大民初字第527号。2015年6月15日,根据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主卧的东墙和南墙、次卧的东墙均存在裂缝,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属于严重缺陷,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综上,原告应当自解除权发生之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房屋主体结构存在问题为由提起诉讼之日起(最迟应自2015年6月15日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且该解除权至2015年12月3日(最迟至2016年6月15日)因原告未行使而告灭失。因此原告无权诉请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三、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现浇结构外观质量的严重缺陷处理:对己出现的严重缺陷,应由施工单位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经监理单位认可后进行处理;对裂缝、连接部位出现的严重缺陷及其他影响结构安全的严重缺陷,技术处理方案上应经设计单位认可。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ll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建议对存在裂缝及夹渣质量缺陷部位采取技术处理措施,处理措施应由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确认。被告针对鉴定意见协同原设计单位提出了修复方案,但原告不同意进行维修。上述规定及鉴定结论证明,诉争房屋存在的缺陷通过修复能够达到验收规范,并不影响原告正常居住使用。原告以主体结构不合格为理由拒绝被告修复房屋,坚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在原告丧失解除权、《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应解除的前提下,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针对原告主张的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不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结论(具体理由详见被告已经提交的书面《关于<房地产评估报告>的异议函》),因此,被告认为该损失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基于涉案房屋性质,若《限价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判令解除的,则亦应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第二十六条约定处理,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由政府按照原价回购,将房屋退还给政府。原告利息起止时间错误。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利患应自买受人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起算。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故即使被告需要支付利息,则利息需从原告明确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的诉讼请求之日起算,并计算至原购房款517 035元退还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原购房贷款利息及房屋装修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介费、契税的数额均无法确定,不应得到支持,且中介费并非必需支出。3、对于本案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该项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
华夏公司辩称,我方向东亚信义交付的房屋是经验收合格的,原告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建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1月9日,窦连影(买受人)与东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合同约定:由窦连影购买东亚公司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康庄(四期)居住项目1号住宅楼12层3单元-1501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65.71㎡,房屋总价款为517 035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商业贷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37%,其与价款可以按揭借款支付。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限价商品住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以下1.2.3条件;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1.该限价商品住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三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适用于2007年3月1日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或2007年3月1日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在2007年8月1日后进行施工招投标的住宅)。4.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成的条件(适用于2007年3月1日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在2007年8月1日前进行招投标的项目);5.出卖人已取得了该限价商品住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权属证明。合同第十五条交接手续:(一)交付该限价商品住房时,该限价商品住房已经由建设、勘察、涉及、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出卖人承诺买受人在办理交接手续前有权对所购买的该限价商品住房进行查验,而且不以缴纳相关税费或者签署物业管理文件作为买受人查验该限价商品住房的前提条件。(二)查验该限价商品住房时发现其质量或者其他问题的,双方同意按照第(3)种方式处理:……(3)由出卖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在买受人实际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并签署该商品房交接文件后,按照保修条款执行。(三)该限价商品住房达到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十一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十一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十一条约定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三条处理。……合同第十六条限价商品住房质量、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一)出卖人承诺该限价商品住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该限价商品住房质量符合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二)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如下:1.该限价商品住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检测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经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签约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而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下协议。2.该限价商品住房室内空气质量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该限价商品住房交付之日起60日(该时限应当不低于6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签约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而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七条住宅保修责任(一)出卖人自该限价商品住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标准、规程的要求。(二)在该限价商品住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双方有退房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退房约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买受人应当配合保修。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合同第二十六条限价商品住房再上市交易的承诺:买受人购买该限价商品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转让,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由买受人向其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由政府按照原价回购;买受人购买该限价商品住房满5年的,转让该限价商品住房时,买受人按照皆是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比例按照届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2012年10月22日,建设单位东亚公司、勘察单位北京市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奥兰特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华夏公司、监理单位建创公司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大兴区黄村镇康庄(四期)的楼宇进行了竣工验收。2012年11月2日,东亚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报送该楼宇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2012年11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收讫东亚公司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合同签订后,窦连影向东亚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57 035元,后因涉案房屋存在面积误差,东亚公司又向窦连影返还部分购房款,实际收取购房首付款155 494元及房屋按揭贷款36万元,共计515 494元。2012年12月16日,窦连影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收房手续,之后窦连影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2014年10月27日,窦连影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房屋登记地址为大兴区圣和巷8号院3号楼12层3单元1501号。
窦连影在居住使用期间,发现涉案房屋主卧东墙、南墙、次卧的东墙、顶板、餐厅的南墙等部位出现裂缝,窦连影与东亚公司就此问题协商未果,之后,窦连影以东亚公司存在欺诈为由,将东亚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东亚公司按照三倍购房款向其支付惩罚性赔偿1 546 48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窦连影申请对涉案房屋质量是否达到相应的标准进行鉴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房屋主卧的东墙和南墙、次卧的东墙均存在裂缝,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且均属于严重缺陷;次卧顶板存在裂缝,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且均属于一般缺陷;餐厅南墙存在裂缝,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且属于一般缺陷;主卧东墙与南墙、次卧东墙的裂缝均属于严重缺陷,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强制条文的规定,应及时采取措施。东亚公司结合鉴定意见制定了修复方案,但窦连影主张其今后尚需对房屋进行安全、抗震鉴定,如果把房屋修缮好了可能改变涉案房屋状况,明确拒绝进行维修。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窦连影的诉讼请求。窦连影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京02民终8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166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窦连影申请对涉案房屋现状的安全性进行鉴定,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第二检测所)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6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补充说明)》,鉴定意见:现场调查,该工程使用环境条件正常,未发生用途变更及改造现象。经安全鉴定,该工程主卧西侧、主卧南侧、主卧东侧、卫生间东侧、次卧东侧、次卧西侧、餐厅南侧剪力墙构件安全的等级均为c级: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影响安全性能。应采取技术措施进行处理。该工程餐厅西侧房门处剪力墙、起居室北侧剪力墙构件及主卧、次卧、餐厅、起居室顶板构件安全的等级均为b级:略低于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尚不影响安全性能。上述构件裂缝长期存在将影响构件耐久性,应采取技术措施进行处理。建议:1、对钻芯后的墙体位置采用C30强度等级以上干硬性混凝土进行修补;2、对存在裂缝及夹渣质量缺陷部位采取技术措施处理,处理措施应经由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确认。窦连影支付鉴定费50 000元。东亚公司针对该鉴定意见协同原设计单位提出修复方案,但窦连影表示涉案房屋现存在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维修解决,故不同意进行维修。双方就建筑研究院及第二检测所出具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主体结构问题以及现有问题是否影响涉案房屋安全使用发生争议。建筑研究院针对上述问题作出书面答复:1.涉案房屋的裂缝问题(严重缺陷)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涉案房屋混凝土强度、钢筋分布及保护层厚度等结构实体是否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之内,未做勘验无法判定。2.涉案房屋部分构件中的“夹渣”、“裂缝”等问题属于可修复的问题,可从技术方面解决该问题。对于涉案房屋的修复需要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修复方案,并由有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施工且施工前应出具详细的施工方案,施工过程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相关技术规程操作。第二检测所针对上述问题作出书面答复:1.涉案房屋的裂缝问题(严重缺陷)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从建筑长期使用角度说影响安全使用。2.涉案房屋部分构件中的“夹渣”、“裂缝”等问题属于可修复的问题,可以从技术方面永久解决。按照规范要求修复验收合格后不影响房屋安全使用。3.涉案房屋的“夹渣”、“裂缝”等问题属于混凝土结构的质量通病,设计单位无需重新勘验可直接确认或作出处理方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窦连影申请对涉案房屋同等地段同等朝向可以上市交易的商品房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8年8月31日的市场价值:平均单价49 090元/平方米,总价3 940 454元。2018年10月25日,北方公司针对东亚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作出《关于评估异议函的回复》:经过认真分析、仔细复核之后,我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估价程序的要求,不存在程序失当,故估价结果是客观、公正、合理的。窦连影支付鉴定费12 351元。对于上述鉴定意见,窦连影予以认可。东亚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我方针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对异议函只针对其中两项进行了答复,另外两项没有答复,且我方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备参考意义。因为本案涉案房屋为暂时不可上市交易的两限房屋,且鉴定机构选取的参考对象也是不可上市交易的两限房屋,因此我方不认可鉴定报告的结论。华夏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认为与其无关。
在本案审理中,窦连影申请对涉案房屋装修损失进行评估,但在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窦连影又撤回该项申请。
庭审中,本院释明双方,因本案涉及涉案房屋合同解除问题,如本院依法判令解除,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会涉及房屋的腾退返还问题,双方如何处理,对此,窦连影称:涉案房屋现仍由我自行居住,如果被告对我的赔偿到位,我可以在6个月内腾空房屋,并交还给东亚公司,且因本案房屋系两限房,属于政策性用房,需要东亚公司与我共同到建委办理手续,手续办完后6个月内腾退给对方。东亚公司称:退房的手续并非我公司办理,按照政府的相关要求办理。宿迁公司称:我方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窦连影与东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经鉴定,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已达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买受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故窦连影要求解除其与东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窦连影主张的具体损失,应综合考虑房屋性质、房屋准许上市的时间以及在合同解除后窦连影丧失两限房资格问题,损失的确定应以合同履行后窦连影获得的履行利益为参考标准。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举证情况综合判断,对于窦连影主张的房屋损失3 940 454元(该款项内包含应退还房款515 4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窦连影主张的购房款利息(以原房款517 035元为基数,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1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及购房贷款利息25 443.8元,因其未对购房贷款利息情况充分举证,且本院确定由东亚公司赔偿的房屋损失3 940 454元已充分考虑到窦连影的相关实际损失情况并足以弥补其相关实际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其购房款利息及购房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对于窦连影主张的房屋装修损失40 000元,其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窦连影主张的再购置房屋款3%中介费和1%契税,因相关费用均未实际发生,且本院确定由东亚公司赔偿的费用亦能弥补其相关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窦连影要求华夏公司与建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涉案房屋系政策性用房,房屋退还问题需经政府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双方对房屋退还的相关争议可以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窦连影与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
二、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窦连影赔偿损失3 940 454元;
三、驳回窦连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 108元(窦连影已预交8970元),由窦连影负担2149元(已交纳),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7 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0 000元、评估费12 351元,共计62 351元,由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窦连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亚东
人 民 陪 审 员 袁莉娅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翠霞
二○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冉
书 记 员 杨京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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