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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 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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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领、张明、张秀兰、王丽荣、张丽丽与被告张秀英、第三人张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1401号

原告:张领,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明,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秀兰,女,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王丽荣,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丽丽,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秀英,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张祥,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领、张明、张秀兰、王丽荣、张丽丽与被告张秀英、第三人张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领、张明、张丽丽及五原告、被告张秀英、第三人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桂荣与张秀英签订的北京市朝阳区X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归五原告、张秀英、张祥共同所有。事实与理由:张贵财与李桂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张领、张顺、张明、张秀兰、张秀英、张祥,其中张顺于2014年7月6日因病死亡。张顺妻子为王丽荣,女儿为张丽丽。张贵财于1991年2月12日死亡,李桂荣于2016 年9月12日死亡。

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北京酱油厂(后被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分配给张贵财的公有房屋,2002年11月24日李桂荣与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张明支付房屋成本价、维修基金、测绘费等共计33 365 元购房款。2004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李桂荣名下。涉案房屋是张贵财在世时分配的公有房屋,2002年折合张贵财、李桂荣工龄以成本价购买。所以,涉案房屋应为张贵财、李桂荣二人共同财产。张贵财去世后,涉诉房屋并末继承,虽登记在李桂荣名下,但并非李桂荣一人财产。李桂荣在末征得有继承权的其他共有人意见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与张秀英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效。另外,李桂荣晚年患老年痴呆,根据张秀英提供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一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张秀英辩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距今长达6年,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五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依据。

张祥述称,张秀英一直赡养母亲李桂荣,涉案房屋就是李桂荣给张秀英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贵财与李桂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张领、次子张顺、三子张祥、四子张明、长女张秀兰、次女张秀英,其中张顺于2014年7月6日因病死亡。张顺妻子为王丽荣,女儿为张丽丽。张贵财于1991年2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桂荣于2016 年9月12日死亡。

涉案房屋原系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公有住宅,2002年11月24日,李桂荣通过与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2012年6月14日,张秀英与李桂荣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桂荣将涉案房屋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秀英,当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张秀英所有。审理中,五原告及张秀兰、张祥均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时折合了张贵财 、李桂荣的工龄 。

另,五原告提交李桂荣的死亡医学证明,欲证明李桂荣患有老年痴呆,将房屋出卖给张秀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秀英、张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李桂荣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再查,五原告曾于2017年8月1日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张秀英、张祥诉至我院,后因了解到涉案房屋已过户至张秀英名下故撤诉。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产权登记在李桂荣一人名下,但系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了张贵财的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按成本价购买所得的房屋,故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视为张贵财的遗产。张贵财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并未进行分割,其继承人均有主张该部分遗产分割的权利。五原告主张李桂荣与张秀英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涉案房屋系因李桂荣老年痴呆,但就该主张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李桂荣的真实意愿系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张秀英,但李桂荣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秀英,故意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相关权益,具备了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性质,故对五原告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秀英主张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五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归五原告、张秀英、张祥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五原告应另案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李桂荣与张秀英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领、张明、张秀兰、王丽荣、张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秀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楠
员   刘凤芝
员   杜素玲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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