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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律师姓名:胡文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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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课堂”侵权“微博”被判败诉
在线教育行业应慎重对待商标侵权
2020-07-14 11:12:4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筠曼
虽说近年来的在线教育机构早已开始相互角逐,但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直接推动了各大教育企业踏上抢夺线上教育市场的征程,在这场互联网教育培训的“狂欢”中,在线教育市场的“傍名牌”现象,也傍出了新高度。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微博课堂”擅用“微博”商标案,就给快速扩张的在线教育企业在合规使用商标的问题上敲响了警钟。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诉称,其分别享有“微博”等文字及图文商标专用权,杭州天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浪公司)、宁波甬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浪公司)(以下共称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共同经营的“微博课堂”网站(网址为www.ketang.cn)及“微博课堂”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微博课堂”作为名称,开展教育信息发布、教育视频课程收费观看及下载等商业活动。二被告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微梦公司、新浪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同时,二被告还在涉案网站中仿冒了微梦公司的名称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天浪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使用行为已获授权,属于合法使用;ketang.weibo.com网站由微梦公司经营,ketang.cn与ketang.weibo.com同时解析到“微博课堂”网站,该网站使用的服务器为微梦公司服务器,天浪公司只能对网站中的内容进行编辑,无法将该网站上的相关标识进行删除或修改,故其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甬浪公司则称其为天浪公司的代理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现有证据,二被告共同经营“微博课堂”网站,共同实施涉案行为;“微博课堂”微信公众号相关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天浪公司,与甬浪公司无关。二被告经营的“微博课堂”网站、天浪公司经营的“微博课堂”微信公众号提供教育、培训信息发布、录播视频教学、销售线上线下课程并为培训机构的培训课程进行宣传推广,落入了第7649615号“微博”商标在第35类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的核定服务范围,与“微博”文字商标的服务范围相同。
二被告在其网站名称、课程名称上使用“微博课堂”以及天浪公司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名称及所发文章首尾标识使用“微博课堂”、在涉案网站首页使用“新浪微博在线教育”标识,其中“微博”构成上述标识中显著性较强的部分,因该部分完整包含了微梦公司注册的第7649615号“微博”文字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与该商标近似的商标。最终判定二被告停止侵权、发布消除影响声明并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后二被告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期,二审法院就该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解读■
四步骤让在线教育合理避让他人商标
与传统教育行业相比,互联网的可复制性、可隐藏线、跨区域性等特点,使得在线教育机构在日常运营中,在组织培训者制作PPT时,以及在线宣传推广过程中,均可能因商标使用不合规、不规范而面临商标侵权的风险。那么明确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判定路径,对在线教育企业合理避让他人商标,捍卫教育行业信誉具有重要意义。对商标侵权的认定可以遵从四个步骤:
一、被诉标识是否为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判定商标侵权,要以使用的标识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指示性功能为前提,亦即,是否破坏商标的识别价值是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基础。在被诉标识并不能发挥识别作用的情况下,其他的判断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户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实践中,被告经常援引“描述性使用”进行抗辩,一般而言,描述性使用,使用的对象并非商标,而是构成商标的标志,因为描述性或叙述性词汇作为一种标志符号,本身自有含义是其“第一含义”,该种层面的含义是一种具体的客观存在,而注册为商标后即被赋予了抽象、拟制的“第二含义”。当行为人基于善意、合理使用其“第一含义”时是被商标法所容忍的正当使用。
二、是否使用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与权利商标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判断相对容易,如被诉行为落入权利商标获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通常情况下即视为相同。如上文案例中,被诉标识的使用范围属于第7649615号“微博”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即构成服务相同。比较难的是判断与权利商标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对于在线教育机构来说,相同服务的认定应把握两个标准,一是在服务受众,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是否相同;二是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两个标准为并列关系,只要符合一个标准即成立类似。
三、与权利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商标相同,顾名思义即两枚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但近似商标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当以对相关服务具有一般性知识、经验的相关公众在选购服务时所施加的普通注意程度为标准,判断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
前述案例中,通过与权利商标的比对,被诉标识完整包含了微梦公司注册的第7649615号“微博”文字商标,且“微博”文字构成被诉相关标识中显著性较强的部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作出近似商标的认定。
四、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足以造成公众混淆是指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来源相同,或虽来源不同,但是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
关于混淆可能性可以综合考量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进行判断。需要指出的是,如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完全相同,且商品或服务类别亦一致,即“双相同”,一般即可被认定为侵权,无需考虑混淆误认的要件。
另外,在判断混淆误认时,也要注意“相关公众”的界定,比如前述案例中,应当以线上教育相关的服务提供者或终端用户等作为“相关公众”。
■法官建议■
善用“在先使用”可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善意使用等原则,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与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通过赋予使用者“在先使用抗辩权”的方式对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以保护在先权人后续使用行为的合法。
海淀区法院审结的“启航考研”在先使用不侵权纠纷案,就曾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先用抗辩权”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梳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先用抗辩权的适用要件可以概括为:
(1)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2)该在先使用行为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3)该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应具有一定影响;(4)被诉侵权行为是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基于此,在线教育机构在满足前述适用要件的情况下,亦可通过该项抗辩权,使得自己免于法律的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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