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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质押车辆造成损失 被判向质押人赔偿损失

擅自使用质押车辆造成损失 被判向质押人赔偿损失

2021-03-18 08:42:4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洋 向存丹 陈俊颖

             

  日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质权人擅自使用出质人的车辆质押合同纠纷案,认定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质车辆造成损失,应支付赔偿金1.3万元。

  2017年12月5日,张某因未归还完毕向陈某所借的10万元钱款,向陈某出具借条载明:“……现张某自愿将车辆江铃牌汽车作抵押。在一个月之内还清钱取车,如一个月之内未还清钱,张某必须将一切手续完善,车子将由陈某处理……”。同日,张某将涉案车辆交付陈某。后张某向陈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但截至2020年3月,张某仍欠陈某2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张某了解到,在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自己的出质车辆共有违章15天18次。后两人因陈某应向张某赔偿损失数额一事协商未果,张某遂起诉要求扣除陈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占有该车期间的使用费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质押合同存续期间,陈某负有妥善保管出质物的义务,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使用出质物,擅自使用出质物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张某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陈某在质押期间实际使用了质押车辆,参照家用汽车折旧的相关规定计算,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陈某赔偿擅自使用质押车辆造成的损失1.3万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认为法院对陈某擅自使用出质物造成的损失认定过低。

  重庆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结合车辆购买价格、陈某实际使用天数、车辆长期放置亦产生折旧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陈某擅自使用质押车辆给质押人张某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债权人占有,或在自己的财产权利上设定权利质押,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如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质权人有权就质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设定动产质权的目的,在于质权人通过占有质物的方式,使债务人无法轻易处置质物,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但质押人将出质物交予质权人,设置的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质权人并不实际拥有对质押财产的使用收益权。

  本案中,陈某未经张某的允许,在质押合同存续期间,未依法妥善保管出质物。根据张某提供的违章记录证明,在质押期间,陈某存在擅自使用出质物的行为。根据张某的主张,其要求陈某按照两份租车行情评估意见,自质押车辆交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租车费每年3万元的标准向张某计付折旧费损失。而两份意见属张某自行委托租车行出具,且张某的车辆出质期间由陈某占有,张某实际上不能将车辆对外出租产生使用收益。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按照车辆使用折旧标准,计算陈某应当向张某依法赔偿的损失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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