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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遗嘱的新变化

《民法典》中关于遗嘱的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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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在全国审理的遗产继承案件中,遗嘱被确认无效的占60%,《民法典》中关于遗嘱有新的变化,具体如下:

变化一:遗产范围涵盖更广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三条采取列举的立法模式,对何种财产为遗产逐项进行了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此次《民法典》继承编则删除了这一规定,在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使用概括的方式规定,据此,遗产的范围将网络财产、虚拟货币等新型财产类型均予以涵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变化二: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现行《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该条文确定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但实践中存在一个人原来立了公证遗嘱,在他去世之前,突然要修改遗嘱,但公证遗嘱又来不及做,遗嘱人无法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处分遗产的情况。

《民法典》继承编把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彻底删除,有利于真实还原遗嘱人的意愿,达到公平和谐的社会效果。

变化三:新增“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形式

《民法典》顺应时代变化,在继承编中保留了继承法原有的5种遗嘱方式,即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同时,还新增两种法定遗嘱形式,即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并对两种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予以了明确规定。使遗嘱人选择订立遗嘱的方式更加多样、便捷、自由,也能使遗产分配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保护继承人的相关权利不受损害。

变化四: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根据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也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在被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扩大了代为继承的范围,对于照顾鳏寡孤独老人的侄甥,法律也赋予了他们法定的继承权利,在延伸孝德范围的同时,被继承人的财产也可以在家族亲人之间得到传承,从而能够更大程度地保障权利人的私有财产权。

变化五:完善丧失继承权的事由

现行《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此次《民法典》继承编针对该项规定,新增了“隐匿”行为,即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此外,新增一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也将丧失继承权。

《民法典》继承编还新增了宽宥制度,明确除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两种极其严重的行为外,对于继承人作出的其他一些丧失继承权的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变化六:遗产处理更加专业化

《民法典》继承编,用5个条文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及相关规则,具体包括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遗产管理人的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以及遗产管理人没有尽职尽责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等,填补了现行立法在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上的欠缺,增强了继承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使遗产的范围及分配更加科学、专业,同时确保了遗产能得到妥善管理和顺利分割,亦大大维护了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减少和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

同时,明确自然人可以设立遗嘱信托,在涉及一些数额比较巨大的财产继承纠纷中有效避免了争产现象。

变化七:明确了取消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请求权的主体

现行《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扩大了请求权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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