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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律师姓名:胡文友律师
电话号码:010-59626911
手机号码:15801392399
邮箱地址:15801392399@139.com
执业证号:11101200710971299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4966号
原告:赵某1,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赵某2,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王某1,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电声器材总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1之妻),1951年9月25日出生,北京空调器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王某2,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新华印刷厂待岗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王某3,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赵某1、赵某2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原告赵某2,被告王某1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赵某2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存款3万元、丧葬费108200元由二原告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三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由原、被告按比例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齐某、王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个子女,长女王某5、长子王某1、次女王某3、次子王某2,无过继收养的子女。齐某、王某4分别于2015年10月5日、1991年7月20日去世,无遗嘱。长女王某5于2012年9月21日去世。原告二人系王某5的女儿,依据法律规定是合法的代位继承人,上述×号房屋是齐某的个人财产,现房屋由王某1、王某3居住,存款及丧葬费在王某3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二原告各继承齐某遗产的八分之一。
另外,王某5身体不好,二原告代替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赵某1给齐某洗澡20多年,感情很深。齐某住院二原告不仅去看望,还去照顾,做好饭端去,轮流守着老人。齐某身体最不好的时候,赵某1因为孩子高考没有接老人照顾,但是尽到了义务。家里矛盾源于四环胡同的平房。但该房屋被房管所收回,补偿了100万元,由二原告之父在良乡购买了一套房屋。被告给赵某2的1万元,是王某2按照齐某的意思给小辈每人1万元结婚钱,该款不是借款。齐某去世前,×号房屋确实进行了装修,被告所述装修费用的证据,二原告均不认可,不同意从抚恤金中扣减。关于被告所述×号房屋产权及购房款的支付,不清楚,不认可被告的主张。不同意被告的继承分割意见。
被告王某3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齐某、王某5的婚姻、子女情况及去世时间,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被继承人齐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房屋由被告三人共同继承,因此,三被告要求共同继承×号房屋,不分份额。在×号房屋拆迁之前该房屋由王某1、王某2使用,拆迁后,他们的住房得到解决后,剩下的钱再给王某3,×号房屋不做份额分割。王某5在新街口四环胡同的房屋是家里分给她的。这是老人留下的口头遗嘱,没有留下证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给原告一些财产,但是前提是要考虑被告王某1、王某2对被继承人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二人各自应实际分得35%遗产,王某3分得20%,二原告继承10%。齐某去世后,赵某2生活有困难,从抚恤金中取出1万元给了她。抚恤金在王某2处保管,不清楚存款情况。另外,2000年房改售房时,为购买×号房屋产权,王某1交了50%购房款,王某2与齐某交了50%购房款。代位继承子女应孝敬父母,赵某1十多年不管王某5,都是赵某2一个人照顾,据赵某2讲,赵某1给齐某洗澡,齐某还给了赵某12000元。分遗产时应考虑到上述事实。另外, ×号房屋由王某3爱人找包工队装修,共花装修费59975元,王某2和齐某共出资3万元,王某3出资29975元。另外王某3为齐某支付过5笔医疗费合计3129.33元,支出一条龙丧葬费6470元,要求在分割存款和抚恤金时先将支出款项返还被告后,余下部分再行分割。同时,赵某2拿走的1万元也应计算在分割的数额里。
被告王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王某3。补充3点:1、1997年涉案×号房屋房改,1998年申请购买,2000年交房款24000多元拿到房产证。当时都没多少钱,齐某买房是为了大家住,所以购房款王某1拿了12000多元,王某2、齐某各拿了四分之一6000元左右,产权登记在齐某名下。房屋由齐某、王某1、王某2居住。房屋是共有产,都有份额。我们没有能力也没有钱去确权。王某1出了一半钱应有一半份额,但都是一家子让一步,要求分得35%份额。继承份额意见同王某3意见。我们与老人共居、供养、共同出资购房、共同生活开销,尽义务多;2、2015年4-6月,整个×号房屋重新装修,水电改造、墙面粉刷、地铺瓷砖、家具更新、洁具更新,是三被告与齐某共同出资。王某1负责铝扣板、瓷砖、门框及门,出资13552元。现在房子作为遗产,将房屋出资款12000元和装修费13552元从抚恤金中扣除返给我们后再行分割;3、尽孝是每个子女的责任,老人需要长久的陪伴。原告所述陪伴20年不是连续性的,赵某1给齐某洗过澡,但没有那么多年。齐某对原告也很好,这是相互的。王某1从出生就没离开过齐某,生老病死赡养照顾齐某,从没嫌弃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意王某2、王某3的扣减意见。
被告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王某3答辩意见。补充2点意见:1、齐某遗有现金9900元,抚恤金108264元,现在王某2处。因赵某2生活困难,从款项中取出1万元给了赵某2。王某3支付丧葬费及医疗费,从款项中给了王某310500元。之后单位又发了3900元和剩下的抚恤金,现在共有108843.88元;2、王某2对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在房改购买×号房屋时出资6000元,故要求继承35%份额。装修房屋时王某2出资19000元,安装暖气片、更换整体厨房和抽油烟机,支付预付款,应从抚恤金中扣除返还该款项,再行分割。装修房屋齐某支付了23000元,工程由王某3负责。齐某住院期间,二原告没露面,装修房屋一分钱未出,应少分。为照顾齐某,王某2辞职在家,要求补偿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共20个月的工资,按每月2500元计算,共计5万元。认可其他人陈述的齐某、王某5婚姻子女情况,认可王某1、王某3支出陈述及遗产、抚恤金分割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事实及证据,三被告为证明×号房屋购房出资、装修支出费用及三人主张扣减费用,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关于×号房屋居住及购房出资的证据。
1、王某1、王某2分别提交洪茂沟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王某1一家三口、王某2与齐某共同居住,家庭养老,一起给老人养老送终。
二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证据反映不了一个期间的时间,无法证明共居事实,认可王某1在×号房屋居住,但王某1爱人孩子未在该址居住。王某2、王某1、王某3认可该证据及证明目的,王某3表示王某1爱人是×号房屋和孩子处两边都住。
2、王某1提交购房发票2张、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证明王某1出钱购房,也同意齐某做产权人。
二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收据上交款人为齐某,与王某1无关;认定表反映的是当时申请购房时的居住情况,不能反映出资情况。王某2、王某3认可该证据及证明目的。
3、王某2提交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2份,证明购买×号房屋计算了齐某和王某4两个人的工龄。
二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不认可该证据。不清楚购房是否折算了两位老人的工龄。王某1、王某3认可该证据。
4、王某2提交×号房屋房产证、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契约、购买直管共有住宅楼申请书、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证明王某2、王某1与齐某共同购买房屋,且共同居住的事实。
二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产权证登记显示×号房屋是齐某的私产,不能证明该房存在共有人,不能证明有其他人出资。王某1、王某3认可该证据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4有原件,可以确认真实性,证据3没有证据原件,后经调取×号房屋档案,原被告均认可×号房屋工龄计算了王某4的工龄,本院确认×号房屋计算了王某4、齐某两个人工龄的事实。证据1内容没有居住时间,不能证明王某1证明目的;证据2、4显示×号房屋购房人、交款人及产权登记人为齐某,不能证明王某1、王某2的出资事实。
二、三被告证明装修支出费用及三人主张扣减费用证据。
1、王某1提交铝扣板销售专用票、陶瓷销售单、装饰产品订货(合同)单、北京银行查询单、存折明细。证明王某1装修前支取2万元,出资13352元对×号房屋装修,装修项目及支出包括有铝扣板1200元、陶瓷砖5512元、卧室与卫生间门等6640元。
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仅为供货单,不是正规发票,没有订货人,也不能证明货物用到×号房屋的装修上,不能证明王某1付款。即使王某1装修了房屋,也应视为对齐某的赠与,而不应从遗产中扣减该费用。铝扣板票据发生时间2015年4月13日适逢齐某住院,装修目的不能证明是对齐某的赡养。银行存折及明细可以证明取款,但不能证明用途。被告王某2、王某3认可该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认可此组证据真实性,此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4月王某1及之妻赵某订购铝扣板、瓷砖,装饰产品订货单联系人为王某2,送货地点为涉案×号房屋。但北京银行查询单不能证明支付行为,上述货物无支付凭证,不能证明王某1支付13352元的证明目的。
2、王某2提交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搬运及装配合同单2张。证明2015年5月因×号房屋加固改建,王某2支付920元,为齐某尽的孝心,要求在遗产中扣减。
二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为王某2支出,也可能是被继承人支出。王某1、王某3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的支付人,且王某2在×号房屋居住,该费用为生活中支出,尽孝心不应从遗产中扣减。
3、王某2提交散热器安装保修合同、北京安洁整体橱柜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2张。证明为装修×号房屋王某2支取7000元装修预付款、购买橱柜支出5130元、散热器支出1130元,合计13260元。
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无法证明散热气和整体橱柜安装情况,不能证明王某2支出费用,也可能是齐某把工资给王某2,由他进行装修。被告王某1、王某3认可此组证据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4月至5月×号房屋曾订购安装散热器、整体橱柜,但不能证明该款及预付装修费为王某2支付。
4、王某2提交供暖费发票1张。证明其交纳2015-2016年度供暖费1868元,要求从齐某遗产及抚恤金中扣减该费用。
二原告及被告王某1、王某3认可证据真实性,均不同意证明目的,不同意扣减。
本院认为,该费用发生于齐某死亡之后,供暖费用应由实际受益人承担,不应从齐某遗产及抚恤金中扣减该支出。
5、王某2提交八宝山殡葬费票据5张、北京凯悦兰馨商贸中心收据2张、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七王坟骨灰林收据一张。证明王某2垫付了齐某在八宝山的殡葬费1920元,支付给王某3垫付的给齐某办丧事垫付的款项6770元。
二原告对有正式发票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没有正式发票及公章的证据不予认可。王某1、王某3认可证据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王某2提交的八宝山殡仪馆的收据、发票为办2015年10月7日丧事当日的支出,20元花圈支出虽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但盖有花圈部的章,该支出属人之常情,符合常理,故对发生的1920元支出予以确认。当日发生的北京凯悦兰馨商贸中心齐某殡葬费6470元收据、七王坟骨灰林刻字描金费300元收据,有公章,该支出被告认可,亦符合习俗常理,亦予确认。王某2提交的2015年10月4日北京凯悦兰馨商贸中心收据镜花幡240元,为殡葬用品,亦予确认。
6、被告王某3提交装修发票、装修报价单。证明王某3尽了赡养义务,装修共支出55975元,王某3支出29975元,要求从齐某的抚恤金中扣除后再进行分割。
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交款人不是王某3,报价单没有装修公司的公章,款项所用项目不明确,王某3亲属中有从事装修行业的,故均不认可;被告王某1、王某2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装修报价单没有甲乙方的签字盖章,不能确定真实性,不能与发票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发票上记载的数额为装修×号房屋的支出。
7、被告王某3提交王某3名下中国银行账单查询明细及王某3之子郭某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明细、齐某殡葬费收据。证明2015年9月20日王某3为齐某支付医药费5笔,共计3129.33元;2015年10月7日,郭某支付齐某一条龙丧葬服务费6470元。
二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被告王某3、王某2均主张费用为二人所出,不认可。王某1、王某2认可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可以确认证据真实性,但王某3名下中国银行出账单查询不能证明系为齐某支付医疗费,关联性不予确认。殡葬费收据6470元与王某2提交的收据单号及内容相同,为一笔费用支出,该收据与郭某名下中国银行出账单查询相印证可以证明该款为王某3之子所出,对该笔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三、各方对尽赡养义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1、王某1提交居委会证明、户口本,王某2提交居委会证明。分别证明王某1一家三口、王某2与齐某共同居住,一起给齐某养老送终。
二原告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证据内容不能反映王某1、王某2长时间与齐某共居的状态及照顾齐某的情况。王某1、王某2彼此认可对方证据及证明目的。王某3认可王某1、王某2证据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盖有居委会公章,可以确认证据真实性。但该证据内容没有反映王某1、王某2证明二人与齐某长期共同生活的内容,故对二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王某2提交齐某病危通知书、抢救通知书。证明王某2一直对齐某尽孝,两次抢救王某2均在一旁伺候,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二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被告王某1、王某3认可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3、王某2提交2014年至2015年齐某在北医三院、复兴医院、展览路社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张。证明王某2一直照顾齐某,带其看病住院。
二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王某2带齐某去看病。被告王某1、王某3认可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4、王某2提交制氧机发票、西门子助听器专用凭证。证明齐某耳朵不好,王某2给齐某买了制氧机和助听器尽孝。
二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款为齐某支出,不是王某2支出。被告王某1认可证据证明目的。王某3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该款为齐某出资,先是王某3之子划卡购买,后齐某把钱给了王某3之子。认可王某2带齐某去买这两样东西。王某2认可王某3的陈述。
5、王某2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证明2010年王某2因为从新华印刷厂离岗休养工资低,找了物业公司的工作。2012年齐某无人照顾,5月王某2辞职回家照顾齐某。要求二原告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补偿20个月的收入。
二原告认可解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工资单真实性,对两份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某2辞职直接原因不是因为照顾齐某。2012年10月齐某身体还可以,生活可以自理。2015年5月后,身体不好,住在赵某2处。
被告王某1、王某3认可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王某1表示2012年齐某身体不好,希望有人伺候她,王某2为此辞职。2010年齐某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5月×号房屋改造期间齐某曾住在赵某2处,之前租房一年,齐某与王某1、王某2一起住。2014年之前,齐某与王某1、王某2一起住在×号房屋。王某3认可王某1、王某2的陈述。认为二原告不承认的事实恰恰说明二原告不关心、不清楚齐某的生活起居。齐某身体不好多次住院,均是三被告伺候齐某。想让赵某1照顾几天,她表示没时间。
6、王某2提交北京新华印刷厂职工离岗休养协议书。证明2010年印刷厂搬远了,又有老人需要照顾,王某2退休,每月只有1600元,收入太低,找了物业公司工作,后因为齐某需人照顾辞职。
二原告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王某2下岗收入微薄,对老人赡养水平也会下降。王某2退养主要是因工厂搬远了不是因为照顾老人。其退养后返聘到其他单位,有收入。王某2从物业公司辞职与照顾齐某无关。被告王某1、王某3认可王某2陈述事实及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
7、王某2提交劳动合同书及补交的工资条。证明因为退休收入少王某2又找了一份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每月还给齐某一定现金花。
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王某1、王某3认可王某2陈述事实及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王某1表示婚后家里规定每人要交家里200元。
8、王某2提交齐某复兴医院出院志。证明齐某2008年出院时身体就不好了,所以2010年退养后辞职照顾齐某。
二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2008年至2012年辞职跨度4年,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某2是否尽赡养义务。齐某有哮喘,变天时严重,平时就要吸氧,但不影响她洗衣做饭。王某1、王某3认可王某2陈述事实及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表示齐某有慢阻肺、冠心病,需人照顾。
本院对王某2提交的证据2-8综合认证如下:认可王某2提交证据2-4、证据5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据6、证据7中劳动合同书、证据8的真实性。证据5中工资单及证据7中补交的工资条没有单位公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真实性。证据2-4、8均为客观凭证,单从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尽赡养义务情况,但凭证反映了齐某的生病频次及身体状况,加之考虑齐某的年龄及综合齐某子女王某1、王某3的陈述,可以确认王某2与齐某共同生活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证据5-7可以证明王某2离岗休养及辞职的事实,以及因此客观上形成了有时间对齐某进行照顾的条件,但证据不能证明王某2的工资收入每月2500元以及王某2辞职系因为照顾齐某所为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齐某于1926年1月出生,2015年10月5日死亡。齐某与王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长女王某5、长子王某1、次女王某3(亦为王某3)、次子王某2。1991年7月20日,王某4因死亡注销户口。2012年9月21日王某5因死亡注销户口。原告赵某1、赵某2系王某5的女儿。被继承人齐某生前无遗嘱,父母均已死亡。
被继承人齐某遗产有:
1、2000年10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7平方米登记至齐某名下。该房屋档案记载:1999年12月1日齐某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由齐某购买×号房屋;共居人王某1、王某2、王同均同意购房人为产权人;《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购房时计算男方工龄36年,计算女方工龄27年,实际房价为24625.33元。
2、存款情况:1)齐某名下北京银行基本医疗保险×××账户,2015年9月29日账户余额864.65元;2015年10月28日药费入账69.7元,此后入账四笔,2015年11月2日药费入账6638.35元;截至2015年11月3日有存款7812.41元,2015年11月9日王某2支取6000元,12月29日王某2支取1813元,余额为0.80元。王某2从该账户共支取7813元。
2)齐某名下北京银行×××账户,2015年10月1日支取5000元,余额871.49元于2015年11月9日由王某2支取。
另,齐某死亡后展览路街道民政科发放抚恤金103264元丧葬费5000元,另发有3900元,合计112164元由王某2领取并管理。
2015年10月,为办理齐某后事,王某2支付殡葬费2160元,王某3支付6770元,王某2已将王某3支付款项交与王某3。另齐某去世后,王某2给付赵某21万元。
齐某生前同被告王某1、王某2共同生活在×号房屋内。1998年至2000年购房时,王某1、王某2与齐某共居。×号房屋共交纳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等共计24770.68元,收据抬头显示交款人为齐某。被告所述王某1、王某2在购买×号房屋产权时分别出资一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2015年4月至5月,×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内容包括铝扣板、瓷砖、卧室卫生间门、橱柜、散热器等,王某1、王某2采购,王某3联系施工。
2008年10月14日至10月29日,齐某因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肺气肿、肺心病、高血压2级在复兴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3日内呼吸科门诊就诊,定期心内科门诊复查。院外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
2010年10月11日王某2与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签订《北京新华印刷厂职工离岗休养协议书》,离岗休养期间该厂向王某2发放生活费1614.51元。2011年2月16日王某2与深圳市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岗位安管员,劳动报酬按基本+岗位+职务补贴+绩效执行计算。2012年10月15日,王某2从该公司辞职。
2014年4月、2015年2、3、4月齐某多次看病,2015年1月至3月、9月齐某几次住院,王某2尽了较多照顾齐某的义务。2015年1月齐某出资王某2给齐某购买了制氧机、2月带齐某购买了助听器。2015年5月因×号房屋装修齐某曾至赵某2处居住。王某1与齐某共同生活期间对齐某亦尽了较多义务。赵某1多次为齐某洗澡,并去探望,亦尽了一定的义务。王某3在日常生活中、在×号房屋装修及办理齐某丧葬事项中亦尽了义务。
另查,王某1患有老年舞蹈病。
关于齐某生前身体状况及继承人赡养情况,各方陈述如下:二原告陈述,齐某以往身体还可以,生活可以自理。2015年病情加重,二原告轮流去医院照顾齐某。齐某墓地的钱在其生前就已准备好。王某1陈述,齐某2014年前住院6次,2015年住院2次,需要人照顾。2010年开始不能自理,偶尔自己活动炒菜。2015年5月×号房屋改造期间齐某在赵某2处居住,之前在外租房一年,是王某1和王某2和齐某住在一起照顾齐某的生活。2012年因为齐某需要人照顾,王某2辞职照顾齐某生活。王某3认可王某1的陈述。
另外,关于购房时计算王某4工龄折抵房款对应的财产价值,王某5之夫赵继成到庭表示,其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原、被告均表示王某4无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王某4的父母均先于王某4死亡,各方对继承的主张不变,还坚持各自意见。关于王某4赡养情况,二原告陈述,王某4在世时,王某4与齐某、王某2共同生活,主要是齐某照顾王某4。王某4生病住院后,王某5及被告都去看望;王某1陈述,王某4在世时与齐某、王某2、王某1共同生活,共同照顾王某4。王某4的病与王某1相同,住在丰盛医院精神科,王某1之妻与齐某轮流做饭送饭;王某2陈述,王某4住院时王某1爱人与王某3夫妇轮流去医院送饭,王某2在家中负责买菜等;王某3陈述,王某4日常主要是齐某照顾,住院后主要由王某3爱人送饭,伺候二便,陪住。后期由王某3喂饭。
本院认为,涉案×号房屋原系公房,在被继承人齐某购买×号房屋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亡夫王某4工龄,折抵房款,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王某4的遗产予以继承。因此齐某、王某5、王某1、王某3、王某2、均享有继承权。×号房屋购房后,王某5死亡,王某5应继承王某4的份额应由王某5的配偶赵继成、女儿赵某1、赵某2继承。现赵继成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王某5应继承的份额应由二原告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齐某的遗产涉案×号房屋及王某2取出并保管的齐某的存款,齐某没有遗嘱,其父母、配偶先于其死亡,齐某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王某5、王某1、王某3、王某2依照法定方式继承。
依据《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齐某之女王某5先于齐某死亡,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赵某1、赵某2作为王某5的女儿,依法有权代位继承王某5应当继承齐某的遗产份额。
遗产的具体分割,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赡养不仅有物质上的赡养,还包括精神上的关心照顾,王某4患病后,王某2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王某4患病后,王某1、王某3二人及爱人对王某4照顾较多,王某5、王某2亦尽了赡养义务;被告王某1、王某2在被继承人齐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尽义务较多,继承时可适当多分。原告赵某1、赵某2、被告王某3亦尽了义务,亦享有继承权。为此本院酌定继承份额为原告赵某1、赵某2各继承并占有×号房屋10%份额,被告王某1、王某2各继承并占有×号房屋30%份额,被告王某3继承并占有该房屋20%份额。
被告所述王某1、王某2出资购房一节,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装修费问题,被告证据不能证明该支出数额,且因装修房屋的目的是为了房屋实际使用人在使用房屋时的便利、舒适。本案解决该房屋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在遗产分割时原被告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并不涉及房屋使用权的重新处理,本案对房屋装修费承担问题不作处理。
关于齐某的存款,王某2从齐某银行账户取款两笔为7813元、871.49元,合计8684.49元。王某2、王某3称二人各自为齐某支付医疗费应从继承款项中扣减,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为办齐某后事,王某2支付丧葬费1920元、王某3支付丧葬费用6770元,可从领取的齐某5000元丧葬费中扣减,不足部分从齐某存款中扣减,扣减后的余额4994.49元,可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二原告称齐某有10万元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2要求二原告补偿其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共20个月的工资,按每月25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王某2在齐某生前最后生病两年照顾较多,故该款判归王某2所有。
关于王某2领取并保管的抚恤金103264元及另领取的3900元,合计107164元,系齐某死亡后按政策领取,不属于遗产,应按相关政策予以处理。齐某死亡后王某2给付赵某2的1万元,二原告称孙辈子女均有,不应从分割现金及抚恤金中扣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应从中扣减相应数额,余款为97164元。考虑王某2在齐某生前最后生病两年照顾较多,故在分割时亦适当多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齐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房屋,由原告赵某1、赵某2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按份共同继承,由原告赵某1、赵某2各继承并占有该房屋10%份额,被告王某1、王某2各继承并占有该房屋30%份额,被告王某3继承并占有该房屋20%份额。
二、被继承人齐某遗留现金4994.49元归被告王某2继承并所有;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2将领取的抚恤金等97164元,给付原告赵某11300元,给付原告赵某23000元,给付被告王某12600元,给付被告王某32600元,余款归王某2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33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180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赵某2负担180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1负担5023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5150元,由被告王某3负担3541元(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 梅
人 民 陪 审 员 白雅云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晓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雪薇
书 记 员 郎玉姣
书 记 员 徐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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