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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律师姓名:胡文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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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10120071097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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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33131号
原告:刘某1,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焦某1,男,193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焦某2,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焦某3,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焦某4,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刘某2,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刘某3,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刘某1诉被告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兴、梁胜胜、被告焦某1、焦某2、焦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杨超(兼被告焦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2、刘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兴、梁胜胜、被告焦某2、焦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杨超(兼被告焦某1、焦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东松树胡同××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某6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刘某6系再婚,王某系初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6与前妻育有两名子女,即刘某4、刘某5。刘某4与刘某7系夫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与焦某1系夫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即焦某2、焦某3、焦某4。刘某6于2003年9月19日死亡,王某于2016年10月25日死亡,刘某4于2002年4月12日死亡,刘某5于2016年11月24日死亡。刘某6与王某共有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东松树胡同××室。1994年8月17日刘某6亲笔自书遗嘱,将其所有的个人一切财产交给其配偶支配处理,其他任何人无权干预和索取。2013年7月6日,王某亲笔自书遗嘱,将其个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刘某6在世时刘某6、王某与刘某5一家人来往很少,刘某5一家人对老人未尽任何义务。王某晚年一直跟着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由原告及原告母亲赡养照顾,直至最后死亡。在王某死亡后,原告通过向刘某5邮寄及报纸公告的形式表示接受遗嘱。此后,因双方就房屋分割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但房屋每年需要交纳物业费等费用,故原告在大家的建议下,将房屋装修后出租。涉案房屋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出租,每月租金14000元,后因承租人要求继续租用至年底,故房屋出租至2018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现原告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如果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判决,原告同意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房屋租金同意按照房屋继承的份额支付其他继承人,对于王某的遗产要求由原告一人继承,对于刘某6的遗产由法院进行定性。
焦某1、焦某2、焦某3、焦某4共同答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们认为王某所留遗嘱是刘某1控制王某书写,认可该遗嘱是王某本人书写,但不是王某本人的真实意思,遗嘱中写明的房产和继承人身份证号、措辞用语与一个老人的思维习惯明显不符,遗嘱中老人自述“神志清楚”、“是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名下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等,该种书写方式是一个法律工作者的思维,90岁高龄的老人不可能有这种语言组织能力。我方认为当时王某已经九十岁并且多次因病住院,其在书写遗嘱时应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涉案房屋为刘某6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依法享有法定的继承权。3、原告提交的刘某6写给王某的书信,我方认为该书信只是夫妻双方传递感情的信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应当视为遗嘱进行认定。4、王某自2016年8月起被刘某1从北京接至固安县居住,此后老人于10月去世,期间仅仅相隔1月有余,四被告认为原告不顾老人安危将老人从医疗条件很好的北京接至固安县居住直接导致了老人的迅速死亡。5、王某离京后,原告将房屋出租,直至房屋价值鉴定时四被告才知道,我方现不认可刘某1所述的房屋租金数额,不认可房屋的起租时间和终止租赁时间。刘某1应在2017年8月1日之前已经将房屋出租,终止时间也不应是2018年年底,恳请法庭根据庭审中原告多次不实陈述的表现予以合理判断。6、王某老人患有陈旧性脑梗,经我方向相关医生咨询,该疾病不可恢复,脑梗直接影响神智情况,结合本案原告出示的老人的遗嘱,不论从书写习惯还是书写内容,均不符合一位90岁高龄老人的书写特点。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房屋的一半归被告所有,由四被告支付其他人折价款,房屋租金的分割意见同房屋的分割意见,原告不具备现行北京房屋登记的主体资格。如果房屋归我方所有,房屋由我们四人共同所有,不需要分份额,如果判令由刘某1方支付我方折价款,要求折价款也是由我们四人共有。
刘某2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刘某6、王某的遗嘱。同意房屋归刘某1所有,由刘某1支付我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刘某3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刘某6、王某的遗嘱。认可房屋租金数额及租金期间。同意房屋归刘某1所有,由刘某1支付我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离婚证明书、结婚报告、火葬证、居民死亡证明、证明信、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外交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收据、报纸声明、房产价值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刘某6与前妻育有子女二人,即刘某5、刘某4。1950年10月6日,刘某6与王某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6与王某结婚时,刘某5、刘某4尚未成年,二人结婚后刘某5、刘某4随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刘某6于2003年9月19日死亡,王某于2016年10月25日死亡,刘某6死亡后王某未再婚。刘某6、王某父母均已先于二人死亡。刘某5与焦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焦某3、焦某2、焦某4。刘某5于2016年11月24日死亡,生前无遗嘱。刘某4与刘某7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于2002年4月12日死亡,生前无遗嘱。
2001年,刘某6与王某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东松树胡同××号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诉讼中,刘某1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对于王某的遗产,因王某已立遗嘱将其财产留给其继承,故王某的遗产应由其继承,对于刘某6的遗产,刘某6的遗嘱性质由法院予以认定,若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房屋则要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其他人房屋折价款。刘某2、刘某3同意刘某1的继承意见。
2018年1月6日,经刘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4月3日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显示涉案房屋估价总价为998.20万元,刘某1支付评估费2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报告认可。
刘某1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6遗嘱,证明刘某6于1994年8月17日亲笔书写遗嘱,将其个人一切财产交给其配偶支配处理。该证据载:“亲爱的王某同志:我们依靠组织 依靠群众 勤劳勇敢 艰苦奋进一生为人民谋福利 问心无愧 为了建设团结友爱和睦相处的幸福美满家庭,妳对全家四代的无微不至关怀照顾 支援和帮助四五十年为一日不论付出了多少心血,流出了多少辛勤劳动的汗水。这对全家人都是恩重为山比山高 情深似海比海深。我们过艰苦朴素生活惯了。我主张红、白喜事一切从简。人,生不扬名死不存形,来从自然,回归自然。我们没有什么私人财産,只有生活中妳省吃俭用积攒和购置的一些应用物品和用具。这一切理应都归妳所有。只有妳有完全的使用、支配权、处理权,其他任何人无权索取和干预。祝我的好老伴同志健康长寿晚年幸福。刘某6親笔。94.8.17.”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夫妻双方传递感情的信件,并不是遗嘱,并没有提及房产和其他大额财产,不能视为对房产处置的意思,不属于遗嘱性质的证据。2、王某自书遗嘱,证明王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将其个人名下的全部财产留给刘某1继承。载:“遗嘱 立遗嘱人:王某,女,汉,1923年10月30日生。身份证号:×××.我今年90岁,由于年事已高,恐随时发生意外,故于2013年7月6日,在北京住处立下遗嘱,对本人所有财产、权益作如下处理。我百年之后,本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市西城区东松树胡同××室房产中届时我实际拥有的全部份额)均由我孙子刘某1继承归其所有。(刘某1,男,汉,1970.9.13生身份证号×××)。立遗嘱时我神志清楚精神状况良好。此遗嘱是我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完全符合我的真实意愿。立遗嘱人 王某 2013年7月6日”。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该遗嘱是王某本人书写,但认为是刘某1控制王某书写,该遗嘱不是王某本人的真实意思,遗嘱中写明的房产和继承人身份证号、措辞用语与一个老人的思维习惯明显不符,遗嘱中老人自述“神志清楚”、“是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名下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等,该种书写方式是一个法律工作者的思维,充满了法言法语和对法律事务判断性指导语言,90岁高龄的老人不可能有这种语言组织能力。遗嘱中有改动,与老人生活习惯不符,因此遗嘱不真实,不符合老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认可该遗嘱。2013年时王某已经90岁并多次因病住院,在此之前已经患有陈旧性脑梗,该疾病直接影响其神智情况及行为能力,当时王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EMS快递、报纸声明,证明刘某1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14日作出接受遗赠的声明。EMS 系刘某1邮寄给刘某5、焦某1,内附信件内容为接受遗产。报纸声明内容为刘某1自愿接受王某自书遗嘱中留给其的遗产,其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纯属自愿。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认可收到EMS,但不认可内附信件内容,对报纸声明认可。4、殡仪馆收据、火葬证,证明刘某6于2003年9月19日去世,后事由刘某1及其家人办理。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刘某5及焦某1也参与了刘某6的后事处理工作。5、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王某于2016年10月25日在固安县去世,去世前一直在刘某1家居住并由刘某1家人照顾,后事也是原告及其家人办理。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某仅由原告照顾,焦某1也对王某进行了照顾,王某之前在北京住院,享有医疗救济工作,但不清楚为何刘某1将王某转移到河北固安县治疗,王某到河北后不久便去世。6、刘某6书写的干部履历表和登记表,证明其与刘某5一家无来往,刘某5一家未对老人尽赡养义务。级别(军衔)登记材料中显示“女儿 刘某5 住昌平二人 现无往来。”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女儿 住昌平二人 现无往来”字迹与原笔迹不一致, 且该部分笔体与整体内容笔体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刘某6本人书写,焦家人与刘某6一直有往来。7、王某书写日记及2003年11月29日写给文章、宏志及2003年12月5日写给莉莉、小张的书信两封,证明1979年至1982年间刘某6、王某与刘某1及家人关系融洽,与刘某5一家来往很少,刘某5家人未对老人尽到任何义务。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称对日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日记中提到被告照顾老人,且原告只提交了部分日记,不能证明被告与老人之间无来往。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在其于2018年1月8日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谈话笔录中对王某写给文章、宏志的书信的真实性认可,并作为鉴定的样本材料,在2018年9月5日庭审中对两封书写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焦家一家人与两位老人一直有不间断的往来,焦某1及其爱人对两位老人均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两位老人的晚年生活及后事均有参与。8、王某2013年10月26日照片、王某书写书信四张,证明王某神智清楚。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对照片真实性认可,对照片中显示的时间不认可,对四张书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某2、刘某3认可刘某1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
诉讼中,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王某在北京医院及北京天坛医院的住院病历,本院依法予以调取。庭审中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王某自2004年开始存在间歇性神志不清,不具备行为能力。2004年9月28日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 椎基底动脉系统 动脉粥样硬化性 陈旧脑梗塞 脂代谢紊乱。2005年5月31日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为急性脑缺血综合征 椎基底动脉系统 颈内动脉系统 动脉粥样硬化性 陈旧性脑梗塞 脂代谢紊乱 心律失常等。刘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精神状态需要医学证明。刘某2、刘某3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诉讼中,经本院询问,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明确表示不要求对王某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申请司法鉴定。
2018年1月8日,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向本院提交笔记鉴定申请,要求对王某所留遗嘱中王某签名的笔迹与刘某1提交的王某于2003年11月29日写给文章、宏志同志的书信中签名和正文进行比对,确认是否为同一人笔迹。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3月27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贵单位委托我所的原告刘某1与被告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鉴定一案(2016京0102民初33131号),现因本案鉴定费缴费义务人不予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之规定,我鉴定所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双方均对该告知书认可,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认可未缴纳鉴定费,但称系因为没有合适的检材样本,现其手中亦无合适的样本,故不再申请对王某遗嘱的笔迹进行鉴定。
诉讼中,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租金。经查,涉案房屋已经由刘某1于2017年8月1日出租,对此刘某1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出租,每月租金14000元。同时刘某1认可因承租人要求续租至2018年12月31日,故现该房屋仍处于出租状态,租期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4000元,由其本人收取。刘某1同意对涉案房屋的租金按照房屋继承的份额予以分割。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出租时间不予认可,认为起租时间应早于原告提交的合同时间,租赁合同终止时间也并非2018年年底,租金也远高于租赁合同的价格,但并就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刘某2、刘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刘某5、刘某4虽系刘某6与其前妻所生育子女,但二人在刘某6与王某结婚时尚未成年,之后随刘某6与王某共同居住生活,故二人与王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继母子关系,系王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东松树胡同××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系刘某6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6死亡后,属于刘某6的一半转化为遗产。关于刘某6有无遗嘱一节,刘某1提交的刘某6书写的信件,通观信件全文,首先信件中仅提及应用物品和用具,并未提及涉案房屋及归属问题,其次该信件显系以夫妻间丈夫对妻表达感谢之情为要义之书信,并非为处置涉案房屋为要义之遗嘱,故本院认为该信件不符合对涉案房屋的自书遗嘱的内容要件及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刘某1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刘某6生前无遗嘱,在刘某6死亡后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刘某5、刘某4继承,因刘某4先于刘某6死亡,故刘某4应继承的份额由刘某4的子女刘某1、刘某3、刘某2代位继承。刘某5在刘某6的遗产分割前死亡,且无证据证明刘某5放弃继承刘某6的遗产,故刘某5继承刘某6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王某死亡后,属于王某的财产转化为遗产,关于王某遗嘱一节,王某生前以自书遗嘱的方式,将其所有财产留给刘某1,遗嘱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座落、房产的归属、立遗嘱人及受遗赠人的基本情况均有详细说明,有本人签名及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内容要件及形式要求,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虽对该遗嘱不认可,认为王某当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提交的王某住院病历,并不能证明王某在立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且诉讼中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明确表示不要求对王某的行为能力申请鉴定,故本院对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认为该遗嘱系受刘某1控制下本人书写,行文方式与一个90岁高龄老人书写不符,充满法言法语和对法律事务判断性指导语言的意见,与老人生活习惯不符,因此遗嘱不真实的意见,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未就其上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能因该遗嘱行文严谨而认定该遗嘱不真实、不符合王某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王某的遗产,王某生前已经通过自书遗嘱将其遗产留给刘某1继承,刘某1作为受遗赠人亦在两个月内通过报纸声明的形式表示接受遗赠,现刘某1要求按照该自书遗嘱继承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刘某1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一节,因考虑到涉案房屋自王某去世后一直由刘某1控制并使用,本院认为以判令房屋归刘某1所有,由刘某1支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为宜,故本院将按照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及各继承人应继承的房屋份额计算相应折价款。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要求房屋折价款由四人共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涉案房屋租金,刘某1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自2017年8月1日出租,同时认可承租人续租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由其收取,并同意对房屋租金予以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辩称的涉案房屋起租时间并非原告所提交租赁合同所载时间及实际租金高于合同所载金额一节,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将按照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分割涉案房屋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东松树胡同××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04.98平方米)由刘某1继承;
二、刘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房屋折价款共计1 663 667元、支付刘某2房屋折价款554 556元、支付刘某3房屋折价款554 556元;
四、刘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房屋租金共计39 667元、支付刘某2房屋租金13 222元、支付刘某3房屋租金13 222元;
四、驳回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刘某1负担16930元(已交纳),由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负担3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某2、刘某3各负担1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22000元,由刘某1负担15889元(已交纳),由焦某1、焦某3、焦某2、焦某4负担3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某2、刘某3各负担1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丹妮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凤
人 民 陪 审 员 朱德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思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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