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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1与被告岳某2、岳某3、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2952号

原告:岳某1,女,194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医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岳某1之夫),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四百货商场退休职工。

被告:岳某2,女,193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方实业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岳某2之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北京石景山蓝天领航国际幼儿园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岳某3,女,193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芜湖纺织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岳某3之子),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信息工程学院教师,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张某1,男,193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核工业部585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某2,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堡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3,同被告张某3。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4,同被告张某4。

被告:张某3,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融金晖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某4,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岳某1与被告岳某2、岳某3、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1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岳某2委托代理人郑某,岳某3委托代理人章某,张某1、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某3、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左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三间房屋,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因为岳某1和岳某2尽赡养义务较多,要求原告岳某1和岳某2各分得28.7%,岳某3分得21.3%,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2共分得21.3%;2、诉讼费按照继承份额分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左某与岳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原配夫妻,均只有一次婚姻,育有四个女儿,即长女岳某2、次女岳某3、三女岳某5、四女岳某1,没有过继收养的子女。1980年岳某4去世。2008年9月2日左某去世,左某及岳某4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2014年12月10日岳某5去世,岳某5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长子张某3、次子张某4、三子张某2。岳某4、左某和岳某5均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

被继承人左某留有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3间,系岳某4上世纪四十年代在北京购得,文革后落实私房政策房产证发放时岳某4已去世,故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左某一人名下,涉案的三间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左某生前一直和岳某2共同生活,岳某2照顾的最多。1969年岳某3到安徽,照管左某较少。岳某5因有三个儿子,负担重,且没有和左某在一起住,经济上、生活上付出、照顾也少。岳某11968年插队,1989年回京后帮助岳某2一起负担左某的生活、医药费和生活琐事。1990年-2000年左某生病较多,主要就是岳某1和岳某2照顾。根据原、被告对老人的付出,故要求在遗产分配的份额上岳某1、岳某2比岳某3和岳某5多得一点,表现出差距,因为岳某3和岳某5不同意少分,协商不成,故起诉。

庭审中岳某1另补充,上世纪六十年代,岳某1下乡插队在外地,岳某3给左某多少生活费不清楚。七十年代是靠岳某2、岳某3、岳某5的收入生活。岳某4因服刑未在北京没有收入。六十年代出狱在当地务工,文革中回老家务农,后又犯错误,在山西临汾监狱服刑。大概在1980年因心梗死于监狱。涉案房屋落实私房政策时带房客发还,房客腾退房屋时左某将自己承租的×号公房一间交换,岳某2亦同意将该房交给房客单位,才把左某3间私房一起收回。此后,岳某2女儿住1间,岳某1住2间,左某与岳某2住在岳某2的楼房,当时左某已经80岁。岳某5每年寄钱,多少不清楚。听岳某2讲,岳某3每月给5元,年底一共给60元,有时来看左某,做点针线活、给点钱,经济上出力少,但也惦记着左某。

被告岳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分得涉案3间房屋的70%。

事实与理由:原告所述的左某、岳某4的父母、婚姻、子女情况及岳某5的婚姻、子女情况均属实。左某与岳某4没有其他的婚姻、子女。左某、岳某4、岳某5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

涉案的三间房屋在文革时期,花了200元要回来,写在了左某名下。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私房政策三间房屋产权发还,但住有一户房客。后来岳某1和房客谈私房腾退问题,收回来两间,另一间是岳某2交出自己承租的北京市宫门口×公房一间,才将涉案的三间房屋整体换回来。岳某2一直赡养左某至左某去世,尽义务多,又损失1间公房,所以要求分得涉案房屋70%的份额。岳某3寄给左某赡养费,但没有岳某3说的多。左某活到96去世,岳某2每日给左某做饭,照顾她的起居,岳某2的子女也一起照顾。储库营出租房屋的钱,都用于左某的生活和后事支出。

被告岳某3答辩称:不同意岳某1和岳某2的诉讼请求,要求平均继承涉案房屋,要求分得四分之一的份额。

认可原告所述的左某、岳某4的父母、婚姻、子女情况,认可原告所述的岳某5的婚姻子女情况属实。左某、岳某4、岳某5没有其他的婚姻和子女。左某、岳某4、岳某5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

涉案房屋是左某与岳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左某没有工作,所以在1966年之前一家人住在一起,岳某3和岳某2共同参加工作,共同担负了家庭的负担直至1969年。1969年岳某3离开北京到安徽,1970年开始岳某3每年邮寄生活费300元,按照黄金比价计算现在大概值3万元,平均每月25元。1976年增加工资,每年寄400元,后增加至500元,最后几年记不清了。岳某3大概每3、4年回趟北京,退休后也经常来北京看望左某。每个子女在不同时期都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故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四个子女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左某确实长期和岳某2一起生活,没有工作,但帮助岳某2带孩子。储库营的房屋一直在出租,左某有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这个财产供养左某完全可以,生活上认可有岳某2的照顾。

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私房政策腾退房屋,因为岳某1是下乡知青回来没有房住,所以要回储库营的房屋,确实有一个用房换房的事情,但换的房屋性质和承租人不清楚。房客是租客,房屋产权是左某的,为了腾退自己家里人住,对产权的性质没有影响。

被告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2辩称,不同意岳某1、岳某2的意见。同意均分房产,四被告要求分得四分之一份额。

认可原告所述的左某、岳某4的父母、婚姻、子女情况,认可岳某5的婚姻子女情况。左某和岳某4、岳某5没有其他的婚姻和子女,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涉案房屋是左某与岳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左某和岳某4的四个女儿均分房产,

左某之前没有工作,靠出租房产有一部分收入。每个子女每个月都要给左某赡养费,四个子女在不同阶段均尽到了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由于岳某5挣的不多,岳某5从没有因自己个人原因少给左某钱。当年岳某1插队下乡,可能经济更困难,但是也尽了赡养义务。岳某5在北京,离左某住的比较近,除按月给左某赡养费外,左某看病开药,只要是岳某2要求岳某5办理,岳某5就回去办理。岳某5手巧,给左某织毛衣,做饭。岳某2和左某长期共同生活。岳某1也尽心照顾左某,吃的、喝的、穿的也都想着左某,生病了照顾左某。故要求四个女儿平分,由张某1及三子继承岳某5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左某1912年8月14日出生,2008年9月2日死亡,户口已注销;其配偶岳某4,1914年10月11日出生,死亡时间不详。二人育有四个女儿,即岳某2、岳某3、岳某5、岳某1,没有过继收养的子女。2014年12月10日岳某5死亡,岳某5与配偶张某1育有三子,即张某3、张某4、张某2。关于岳某4的死亡时间,原、被告均陈述岳某4死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具体时间不详,经本院调查,亦未查明相关事实。

1989年9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12号北房三间,建筑面积54.6平方米,登记至左某名下。该房屋系左某与岳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左某没有工作,与岳某2长期共同生活,帮助岳某2养育孙辈后代,经济上靠租金及岳某2、岳某3的赡养费生活。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涉案房屋交公期间,经济上岳某2、岳某3、岳某5给付左某赡养费,付出较多。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至左某去世,岳某2、岳某3、岳某5、岳某1在经济上、生活上均对左某提供了支持与帮助,尽了赡养义务。左某长期与岳某2共同生活,付出更多,岳某1返京后扶助岳某2照顾左某,付出较多,同时涉案房屋由岳某2子女、岳某1居住,后二人将房屋出租,亦从中受益。岳某5亦尽自己所能在生活上关心左某,经济上给付赡养费。岳某3,虽在外地,但给左某邮寄生活费,来京时看望关心左某,亦尽了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被继承人左某、岳某4生前无遗嘱,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左某、岳某4父母已故,二人子女即岳某2、岳某3、岳某5、岳某1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均有继承权。左某、岳某4去世后,岳某5亦去世,其生前无遗嘱,其应继承份额,依照法定继承应由其配偶张某1、三个儿子张某3、张某4、张某2共同继承。关于继承的份额,岳某2称其用自己承租的公房与房客换房,才收回三间私房,岳某1及其他被告对此陈述均不认可,岳某2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每人继承的份额,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被继承人左某长期没有工作,岳某2、岳某3、岳某5、岳某1在不同时段均尽自己所能对左某尽了赡养义务。岳某2长期与左某共同生活,左某帮助岳某2抚育孙辈后代,左某故去时96岁高龄,岳某2在精神上、生活上、经济上均对左某付出了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岳某2及子女与左某感情挚深。岳某1回京后,辅佐岳某2照顾左某亦尽了较多义务,岳某2子女、岳某1或使用或出租涉案房屋,亦有受益,考虑岳某3、岳某5亦尽了赡养义务,故继承时兼顾上述法定继承的继承原则及本案各继承人尽赡养义务情况、受益情况,继承份额不宜相差过大。本院酌定继承比例为岳某2继承27%份额,岳某3继承24%份额,岳某5继承24%份额,岳某1继承25%份额。希望原被告在继承后继续保持亲情沟通,彼此关心支持,弘扬孝贤文化。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左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北房3间由原告岳某1、被告岳某2、被告岳某3、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2共同继承并按份共有,由原告岳某1继承并占有该房屋25%的份额,被告岳某2继承并占有该房屋27%的份额,被告岳某3继承并占有该房屋的24%的份额,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2各继承并占有该房屋6%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岳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岳某2、岳某3、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28元,由原告岳某1承担3657元(已交纳),由被告岳某2承担3950元,被告岳某3承担3510元,被告张某1承担877.5元,被告张某3承担877.5元,被告张某4承担877.5元,被告张某2承担877.5元(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 梅
员   高万敏
员   任月征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昊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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