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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律师姓名:胡文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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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3585号
原告:张某1,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张某2,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张某3,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城乡基础公司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邵某,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白纸坊街道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张某4,女,194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新时装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张某5,女,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超市发集团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3、邵某、张某4、张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庭向本院陈述了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盆儿胡同62号院房产由原告张某1、张某2继承,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6和张某7系夫妻,共有子女六人,张某3、邵某(曾用名张某8)、张某4、张某5、张某2、张某1。父亲张某6和母亲张某7名下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盆儿胡同62号院号房产(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套,涉诉房屋是1993年张某6与张某7用工龄购买的公房,二原告一直随父母居住。父亲张某6与母亲张某7在世时曾于2001年10月17日立有公证遗嘱,遗嘱内容确定涉诉房屋由二原告共同继承。二原告的父亲张某6于2003年4月18日去世,母亲张某7于2017年2月8日去世,现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二原告不同意张某4的主张。
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身份关系、被继承人的婚育情况及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去世。被继承人无过继、收养子女,父亲张某6于2003年4月18日去世,后母亲张某7无再婚情况。我们不知道公证遗嘱的事情,之前也没见过。我们跟张某2和张某1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张某6有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妻子为与高某(具体哪几个字不确定),他们共同生活了11年,后来高某应该在1955年左右去世,张某6与高某生育四个子女,即张某4、张某3、张某5、张某8,后高某去世后不久,张某6与张某7结婚,生育张某2和张某1两人。张某8在高某去世后不久即由我们的姑母抚养,改名为邵某。除了原告所述的公证遗嘱之外,我们也不知道父母是否还有其他遗嘱,我们之前没有就遗产进行过商讨。涉诉房屋原由我们的父母居住,我们的亲生母亲高某去世后,我们和两原告、父亲及继母一起在两间平房里(平渊西里XX号)共同居住,后平房拆迁,就安置到了涉诉房屋。涉诉房屋原本是承租的公房,后来在九十年代由父母使用了他们的工龄、交了钱购买成了私产。后来四被告陆续结婚成家,搬离涉诉房屋,二原告虽然也结婚成家,轮流与老人在涉诉房屋居住。
被告张某4补充称,我认为涉诉房屋中应有我的份额,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我们四个兄弟姐妹与二原告及继母张某7都有感情,都相处了很多年,我们也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所以我们认为父母的遗嘱中欠缺了亲情因素。父亲曾两次因脑出血住院,我们也都和二原告排班看护父亲。父亲去世当天,我也赶去现场帮忙料理后事。父亲去世后的十几年,我们四被告以及自己的子女也并没有与继母断绝来往,相处非常好,经常去买各种吃的去看望她。后来继母去世前住院时,我们也经常去看望照顾。我们都把继母张某7当成自己的亲生母亲对待。所以我认为针对涉诉房屋应该由原被告六人按法定继承,各占六分之一份额。我认为涉诉遗嘱并非我父亲的本人意愿。我父亲在出院之后,有次去我家看我孩子,跟我说他自己退休了留了点钱,给我继母养老,但对房子的事情没有说过。继母生前也跟别人说过家里立了遗嘱,但是考虑到老人在世,我们都没有过问,但没想到遗嘱中一点都没给我们分。
被告张某3补充称,我不主张涉诉房屋的份额,也不主张涉诉房屋的经济补偿。二原告起诉我们时,我们不知道涉诉遗嘱,我父亲2007年因脑梗、脑出血住院,住院后父亲的状态不太好,一会儿清楚,一会儿糊涂,而涉诉遗嘱是在父亲住院期间写的,既没有音频也没有视频,所以我对涉诉遗嘱持异议,之前我是考虑到亲情因素才没有提,但现在觉得有必要跟法庭说出我的质疑。我没有张某6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我父亲出院之后曾经跟我表达过,他挣了点钱留给母亲养老,只剩下一间三居室,分割时多考虑二原告,四个被告可以少分点。现在二原告突然起诉我们,我们家里有很多不便,但我都克服困难来院应诉,所以我虽然不主张涉诉房屋的份额及经济补偿,但我认为二原告应该给我精神层面的一些经济补偿。
被告张某5补充称,我觉得从情分的角度来讲,原告应给我相应的经济补偿,具体多少都可以。我认为我们都与父亲、继母有亲情,节假日、家人过生日都有来往,父亲一点没有给我们留房屋份额,我们都没想到,心里也接受不了。希望法庭可以考虑亲情。
被告邵某辩称,我不主张继承涉诉房屋。我就住在父亲楼上,平时与二原告相处得很好,我也经常照顾父亲,父亲去世后也看望继母。在我亲生母亲去世后,我由姑母抚养,那时候改成我姑父的姓氏,大概在上小学的时候我的户口迁回了平渊西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6有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生育四子女,即张某3、张某8、张某4、张某5。后张某6与张某7结婚,生育二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6于2003年4月18日死亡,张某7于2017年2月8日死亡。诉讼中,当事人均认可张某8后改名为邵某。
涉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盆儿胡同62号院高某(建筑面积78.07平方米),于1993年登记在张某6名下,为张某6与张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涉诉房屋为20世纪90年代张某6与张某7使用了工龄购买的公房。
2001年10月17日,张某6在北京市公证处订立遗嘱,写明:“立遗嘱人,张某6……在我名下有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盆儿胡同62号院号房产一套……还有我张某6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张,账号×××,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五千一百元整,其中属于我的有两万一百元人民币,其余存款是我女儿张某1用我的存折存的她自己的钱……在我去世以后,上述财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归我女儿张某2、张某1继承”。
同日,张某7在北京市公证处订立遗嘱,写明:“立遗嘱人,张某7……在我丈夫名下有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盆儿胡同62号院号房产一套……还有我丈夫张某6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张,账号×××,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五千一百元整,其中属于我丈夫的有两万一百元人民币,其余存款是我女儿张某1用我丈夫张某6名下的存折存的她自己的钱……在我去世以后,上述财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归我女儿张某2、张某1继承”。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二被继承人张某6与张某7均死亡,二人的继承人为张某1、张某2、张某3、邵某、张某4、张某5。涉诉房屋为张某6与张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均在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所立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系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遗嘱,故涉诉房屋继承事宜应按二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办理,由张某1、张某2继承。现张某1、张某2均同意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本院不持异议。张某3、张某4、张某5主张二原告给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或按法定继承比例继承相应份额,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6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盆儿胡同62号院高某房屋(建筑面积78.07平方米)由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继承,按份共有,原告张某1与原告张某2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
案件受理费18 853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9426.5元(已交纳),原告张某2负担9426.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爽
人 民 陪 审 员 赵 霞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焕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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