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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律师姓名:胡文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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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10120071097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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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28534号
原告:武晓英,女,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中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8号国英公寓9G。
法定代表人:郑胜祥。
原告武晓英诉被告北京中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思、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南小街xx号xx公寓xx层xx号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违约金103 893.6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所有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37509),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南小街xx号xx公寓xx层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64.09平方米,交易总价为人民币2 077 8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其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正常办理手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项目大产权证,产权证后所附的销控表也能显示出涉案房屋的预购人是原告,现在涉案项目的大部分业主都已经办理了房产证,且涉案房屋也不存在查封抵押情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中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
经本院审查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9月7日,被告作为出卖人,原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O.03750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西城区xx南小街xx号编号为京西国用(2000出)字第07099号的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京房地出【合】字(99)第484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217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高级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1999年12月22日至2049年12月21日止。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xx公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98-规建字-1339号,施工许可证号为京建开字(99)0567号。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和土地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京房内证字第655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3层C号房,建筑面积共164.0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0.8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每建筑平方米12 663元,价款合计2 077 872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西城区房地局测绘处实测面积为准,据实结算。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01年10月31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01年4月26日交付定金20 000元,2001年9月7日交付首付款397 872元,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166万元。上述合同于2001年11月14日在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
2001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20 000元和首付款397 872元。200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10 000元。2002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月坛支行就购买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 450 000元。2012年1月23日,原告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
诉讼中,核实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现为吊销状态。
另查,原告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地址已发生变更,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该表格显示原告和配偶王xx于2017年8月18日将户籍迁入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x号楼xx号。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完交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证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证书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地址已发生变更,本院依据房屋变更后的实际地址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中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武晓英办理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x号楼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武晓英名下。
案件受理费23 422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均由北京中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晓昕
人 民 陪 审 员 佟凤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田子贺
二〇一九年 一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郭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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