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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律师姓名:胡文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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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10120071097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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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29719号
原告:白涛,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温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地址北京市通县新华北街297号。(吊销)
法定代表人余润华,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白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温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28日,被告公司与LAWSON GROUP LIMITED(以下简称劳森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合同约定劳森公司购买被告温榆公司开发的北京市通州区榆景园别墅区BS5-13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十条约定,在1996年10月15日前购房人可以背书的形式将预购的房屋转与转受让人,第十一条约定,在房屋交付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资金问题劳森公司在原预售契约上以背书形式将预购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白涛。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实际使用该房屋多年,签约后不久被告公司因负债累累不再实际经营,1999年被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现原告从报纸上获知榆景苑小区业主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榆景园BS5-1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确认被告为原告办理北京市通州区榆景园BS5-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证书。
被告温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8日,LAWSON GROUP LIMITED(买方)与被告温榆公司(卖方)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编号:20453),约定LAWSON GROUP LIMITED购买被告温榆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榆景苑别墅区BS5-13号房屋(建筑面积336.3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420 375美元;双方同意房屋交付后三十日内共同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本契约生效后至96年10月15日前,买方如转让其预购的房屋,须臾转受让人在本契约上背书,并按规定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预售契约转让登记。上述契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1996年10月10日,LAWSON GROUP LIMITED将涉案房屋通过背书的形式转让给白涛,后温榆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白涛,白涛居住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称购房款已经实际付清,并提交购房款的发票予以证明,购房款发票显示的付款单位系LAWSON GROUP LIMITED,但白涛表示实际出资人系其本人,且向法庭提交LAWSON GROUP LIMITED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LAWSON GROUP LIMITED公司已于1996年10月将榆景苑BS5-13号别墅之权利义务背书给白涛女士,购房款为白涛女士支付,我司对该别墅不享有权利义务,该别墅为白涛所有,我司与白涛之间无纠纷。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物业管理费付款通知书》、购房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LAWSON GROUP LIMITED与被告温榆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后LAWSON GROUP LIMITED又通过背书的形式确认由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原告实际收到房屋且支付了购房款,现原告要求温榆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北京市通州区榆景苑BS5-1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请求系物权确认,而本案为合同纠纷,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判令温榆公司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温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原告白涛办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编号:20453)约定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榆景苑别墅区BS5-1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白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 680及公告费,由被告北京温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明祺
人 民 陪 审 员 鲁长芹
人 民 陪 审 员 丁玉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福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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