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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销售茶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消费者诉销售商获十倍赔偿
作者:杨凤新 刘丝雨 发布时间:2020-03-16 17:28:28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因认为其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酒,王先生将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退还货款1200元并按价款十倍赔偿12000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这起因烟酒销售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销售公司退还王先生货款1200元并支付赔偿金12000元,王先生将商品退还销售公司。
原告王先生诉称,其在销售公司购买茶叶一盒,后发现该商品无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同日,王先生还在同一家公司购买“冬虫夏草”酒三瓶,该三瓶酒配料全部添加“冬虫夏草浸泡液”。王先生认为,上述商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销售公司在采购食品时,有义务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证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销售公司辩称,王先生已将其举报到食药监局,经过该局调查,公司没有销售过王先生所说的此种茶叶。王先生购买的茶叶,有生产日期等信息。“冬虫夏草”酒的生产日期是在2009年以前,符合当时的生产标准。根据王先生提供的照片,公司联系了生产厂家,厂家出具了相关审批手续,合法有效,故公司的销售行为合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诉的“冬虫夏草”酒属于普通食品,但配料中含有不允许用于普通食品的冬虫夏草(浸泡液),销售公司销售的茶叶没有厂名、厂址、保质期、保存条件、联系方式、克重、生产日期等标识,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销售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向顾客出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诉冬虫夏草酒和茶叶,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虽然王先生多次购买食品进行索赔,其行为不同于一般消费行为,但是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销售公司退还王先生货款1200元并支付赔偿金12000元,王先生将上述商品退还销售公司。
法官提醒:结合审判实践,本案延伸出以下三个问题,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销售者以及生产者。
第一,食品标签标注缺失或不实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的“影响食品安全”。
对于食品标签中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特殊贮存条件、食用量限制等标注缺失或不实标注的,一般应认定构成“影响食品安全”,但生产者或销售者举证证明该缺失或不实标注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无法安全贮存、安全食用该食品的除外。本案中,销售公司销售的茶叶无厂名、厂址、保质期、保存条件、联系方式、克重、生产日期等标识,属于“三无”产品,对消费者能否安全食用与贮存造成隐患,故构成影响食品安全。
第二,冬虫夏草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
销售公司销售的涉诉“冬虫夏草”酒系普通食品,其配料中标注了“冬虫夏草浸泡液”。根据有关规定,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故涉诉“冬虫夏草”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索赔人明知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其要求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王先生虽然多次购买食品进行索赔,法院最终支持了其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
责任编辑:赵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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