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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律师姓名:胡文友律师
电话号码:010-59626911
手机号码:15801392399
邮箱地址:15801392399@139.com
执业证号:11101200710971299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
业主以购房新政为由不卖房,法院依法支持继续履行合同
作者:胡文友律师 手机:15801392399,微信号:15801392399,网址:北京房地产精英律师网(www.fdc010.cn),转载请注明作者、联系方式和网站,谢谢!
案情:袁先生为了买房自住,在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在2009年05月03日与卖家李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又和中介签订了二方的《房屋购买委托协议》,买李女士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政泉花园4#楼12层3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6.74平方米,该房屋成交总价为2700000.00元。袁先生在签订以上合同当天支付给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用64800.00元,支付给卖家李女士购房定金50000.00元,在2009年05月20日又支付给卖家李女士购房款640000.00元,在2009年06月19日又支付给卖家李女士购房款1310000.00元,一共支付给李女士购房款2000000.00元(包括定金50000.00元),房屋已经交给了买家袁先生,物业手续已经办理到买家袁先生名下,现在卖家李女士已经于2011年6月9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在房屋的登记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04号楼3单元XX室,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卖家李女士应该在房屋取得产权证之日起30日内即2011年7月9日之前协助袁先生先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是卖家李女士不仅恶意隐瞒取得产权证这一事实,也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协助袁先生先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卖家李女士已经违约,另外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卖家李女士应该在2011年5月3日之前取得产权证,但是卖家李女士是在2011年6月9日取得了产权证,卖家李女士已经违约,由于房价至今已经上涨了将近一倍,李女士感觉卖便宜,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李女士说在2011年07月22日之前不给明确答复同意加房款,就在最后通牒的第二天就把房屋恶意过户给别人,并且说袁先生不符合北京的购房新政的购买条件,是北京购房新政的限购范围内,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袁先生愿意房屋过户当天支付余下的购房款700000元,袁先生是北京市户口,在北京无房,由于卖家违约拒绝履行合同,所以无法办理网签,经过协商无法解决此纠纷,购房人袁先生通过专业的北京房地产法律网站北京房地产精英律师网(www.fdc010.cn)找到胡文友律师,胡文友律师经过分析相关合同,认为袁先生是在北京购房新政之前签订的购房合同,根据法律不朔及以往原则,北京购房新政对袁先生没有约束力,购房合同依法应该继续履行,李女士应该把房屋过户给袁先生,所以才接受了购房人袁先生的委托,胡文友律师经过调查取证,分析材料,胡文友律师起草了《民事反诉状》并且于2011年07月份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奥运村法庭办理了立案手续,李女士在开庭过程中提了反诉,在今年九月经过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奥运村法庭开庭审理,然后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下达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24093号}》,依法支持了袁先生的诉诉请求,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卖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驳回了李女士的反讼请求,具体判决结果如下
1:袁先生和李女士继续履行双方于于2009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袁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女士剩余购房款七十万元;同时,李女士协助袁先生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04号楼3单元1203号房屋过户至袁先生名下。
3:驳回袁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李女士的其他反诉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六十元,由袁先生负担一万零九百六十元(已交纳),由李女士负担五千四百元(袁先生已预交,李女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袁先生);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六十元,由李女士负担(已交纳)。
袁先生和李女士都同意一审判决,在规定的上诉日期之内都没有上诉,现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2409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胡文友律师说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女士与袁先生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袁先生表示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房款,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李女士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1203号房屋过户至袁先生的名下。根据法律不溯及以往原则,新政对实施以前的买房行为没有约束力。《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8号)的发布时期是2011年02月15日,而双方的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是2009年05月03日,是在新政实施之前购买的,并且在北京购房新政实施之前购房人袁先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交房和物业交割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房屋由袁先生实际居住和使用已经二年多了。根据法律不溯及以往原则,新政不适用于袁先生在新政实施前的购房行为,对袁先生在新政实施前的购房行为没有约束力。并且新政的根本目的是打击投资炒房,而袁先生买房是为了自住用的,不是投资炒房,并且袁先生是北京市户口,在北京没有房屋,符合北京购房新政的购房条件。关于李女士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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