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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 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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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清华因与被上诉人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海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3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清华,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海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女,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海丰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谭清华因与被上诉人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海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海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清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谭清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39的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价格较高,应当使用更加便利。但实际上涉案车位的使用即便是熟练驾驶员也要费尽周折。因此涉案车位的使用功能受限,无法达到方便生活的合同目的。

中铁海丰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车位是买受人自行挑选的,且经一审现场勘验可以完成倒车,不存在谭清华所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

谭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我和中铁海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4月26日解除;2.判决中铁海丰公司向我返还全部房价款220000元、公共维修基金19 142元、契税6600元、印花税110元,合计245 8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4月1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中铁海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出卖人中铁海丰公司与买受人谭清华签订合同编号为XX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以下简称《现房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海淀区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京海国用(2014出)第0010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 953.18平方米。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用途为地下车库,土地使用年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63年10月27日,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2016)海淀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该商品房屋地址为海淀区139,该商品房的规划性质为车位。计价方式和价款:按照套计算,涉案车位总价款为220 000元;支付方式和期限: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000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

同日,中铁海丰公司与谭清华签订《现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付款及合同生效:1、双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自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全部款项后生效。……4、因买受人所购车位为现房,买受人在签订《现房合同》之日前已对该车位的楼宇位置、周边环境、结构形式、空间尺寸、平面布局、朝向、室内外装饰装修、管道位置、公共设施等楼宇现状以及该车位的具体位置和现状进行了慎重考察并充分了解。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不能以对上述内容不了解而对出卖人提出索赔、更改现状或拒收等要求。买受人应该根据本车位的高度、大小等实际情况停放合适的车辆。否则,因违规停放车辆导致的买受人及其他业主安全和经济损失,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5、根据《现房合同》第三条的相关约定,买受人承诺已对车位情况充分了解,并根据车位大小停放合适的车辆,按照车位划线停车,服从物业统一管理。第八条本条是有关《现房合同》终止的补充约定。……2、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任何一方根据《现房合同》之规定行使解除《现房合同》的权利时,《现房合同》在书面解除通知送达对方之日即视为解除。3、除《现房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以外,买受人根据《现房合同》之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应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通知出卖人的方式行使,否则,解除权消灭。第十二条买受人在签署《补充协议》时声明:已理解《现房合同》及其附件项下全部条款,现场销售人员所作的承诺、宣传及各项说辞最后均以《现房合同》及其附件为准,对此买受人不持有任何异议,买受人对车位现场进行了实地踏勘、查验,无任何异议。

合同签订后,谭清华依约向中铁海丰公司支付了车位款220000元、公共维修基金19 142元、印花税110元。

2017年6月11日,甲方:谭清华与乙方:北京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物业公司)就涉案车位签订了《温欣嘉苑地下停车库车位服务协议》,约定:第一条车位使用金(1)已售车位使用服务费为100元/车/月;(2)IC卡使用金为20元/张;(3)车证工本费20元/张。使用服务期限自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协议签订后,谭清华向铁建物业公司支付了工本费40元及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600元。同日,谭清华从铁建物业公司取得了涉案车位的《车位使用证明》;谭清华向铁建物业公司提交了《停车位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备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谭清华于2017年6月11日,在比亚迪公司购买了一辆纯电动汽车。今需在贵公司管辖小区内,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备一台。安装位置为涉案车位,望贵公司予以批准。

2018年4月26日,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受谭清华的委托,向中铁海丰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为:致:中铁海丰公司陈某,……鉴于:贵方与谭清华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现房合同》,合同约定:贵方将涉案车位出售予谭清华,总价款为220 000元;谭清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公共维修基金,贵方亦向谭清华交付了涉案车位。车位交付后,谭清华发现该车位无法实现其使用功能,车辆进出受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上述事实及约定,本所律师代表谭清华向贵方告知如下:1、由于贵方提供的车位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谭清华要求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现房合同》,自贵方收到此函后,双方签订的《现房合同》解除;2、由于车位不能正常使用,贵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谭清华已付全部房价款及相关费用,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2018年5月2日,中铁海丰公司委托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向谭清华发送《律师函》,内容为:致:尊敬的谭清华先生,……一、您与中铁海丰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现房合同》,中铁海丰公司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将您所购买的车位交付给您。二、中铁海丰公司向您交付的车位,完全符合《现房合同》的约定。您委托律师所发律师函中所提到的关于单方解除《现房合同》及其他要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如因您的原因给中铁海丰公司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中铁海丰公司保留追究您法律责任的权利。

另查,涉案车位所属工程已于2015年12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诉讼中,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对涉案车位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视频显示:1、在涉案车位附近有空车位的情况下,勘验所用车辆可以借用附近空车位顺利驶出涉案车位;2、在涉案车位附近车位停满的情况下,勘验所用车辆可以通过另外两种方式顺利驶出涉案车位。经质证,双方对勘验过程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谭清华与中铁海丰公司签订的《现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谭清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谭清华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中铁海丰公司交付的涉案车位无法实现其方便生活的合同目的,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位可以正常使用,并不影响其合同目的实现,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谭清华应当根据车位的实际情况停放合适的车辆。本案勘验过程中所用车辆属于较大车型,尚且能够顺利进出车位。如因谭清华自身停放车辆的大小不合适导致进出车位受限,其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谭清华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上述行为的效力不予确认。因此,双方之间的《现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故谭清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谭清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谭清华与中铁海丰公司签订的《现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谭清华购买涉案车位的目的是用于停放车辆,虽谭清华主张涉案车位在进出车辆时存在不便之处,但该情况不影响其对车位的使用。另外,谭清华在签订《现房合同》前,已经对涉案车位的情况进行了解,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的诉求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谭清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谭清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一九年三月二十九

法 官 助 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杨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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