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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律师姓名:胡文友律师
电话号码:010-59626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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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地址:15801392399@139.com
执业证号:1110120071097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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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10583号
原告龚某,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王某,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转让顺义区××镇××村东场地 50 亩转让费72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2万元转让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顺民初字第5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原告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财产分割不服,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京03民终85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离婚案件被告隐瞒了取得的50亩土地转让款72万元一事。原、被告判决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徐某签订的转让承包地的协议,原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分割转让款项7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70万元的百分之九十即63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串通徐某在庭审中作伪证,称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是被告从未实际收到70万元,徐某也向法庭表示并无给付被告70万元的情况。顺义区法院于2017年11月19日作出(2016)京0113民初14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仅凭协议就推定被告必然收到协议上书写的70万元,本院实难采信,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作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后又上诉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经过审理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京03民终30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被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后,原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讼,将被告王某及徐某诉至贵院,要求徐某支付土地转让款 70万元,庭审过程中徐某向法院提交了 7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向法庭表示地是曹雷和王某两个人的地,曹雷欠徐某50万元,曹雷与王某协商这块地120万元卖给徐某,刨掉曹雷欠徐某的50万元,徐某该给王某 70万元,这个地就是徐某的,后徐某跟袁立明协商,50亩地徐某转给了袁立明,袁立明转给了王某70万元,给了徐某50万元。法庭向徐某询问为何在14840号案件中未如此陈述,徐某称”我不认识龚某,认识王某,他不让我说这个钱的事,我就没说”。综上所述,王某在离婚案件中隐瞒夫妻共同财产70万元,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指使证人徐某作伪证隐瞒转让款项收入70万元,以达到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在原告起诉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徐某向法庭陈述70万元转让款项已转入王某账户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根据上述证据,王某存在《婚姻法》47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原告为查明隐瞒、转移财产情况耗费了大量的费用及时间,因此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土地不是被告承租的,被告也没有拿到转租费。
经审理查明:
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5328号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最终判决: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款项归被告王某所有;三、原告龚某交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湘财证券账户、北京银行账号为×××的医保账户、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款项归原告龚某所有;四、原告龚某支付被告王某住房公积金补偿款八万零六百二十五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原告龚某支付被告王某存款折款三十九万八千八百一十八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六、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龚某车牌号为×××的丰田牌汽车售车款二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七、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未涉及顺义区××镇××村东场地 50 亩转让费事宜。
龚某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532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51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16)京0113民初14840号原告龚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7日双方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在家中发现一份被告与他人签订的转让承包地的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自顺义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该村东场地50亩的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徐某,徐某支付被告转让费70万元。原告认为,该地使用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转让费70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期间被告隐瞒该财产导致该财产未分割,被告理应少分,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顺义区××镇××村东场地50亩转让费70万元的90%即6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2016)京0113民初14840号一案中,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过原告诉称的转让费70万元,涉诉场地为胡亚峰以王某的北京市金街小肥羊饭庄名义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后来胡亚峰让被告把地转包出去,被告就把地转包给曹雷,由曹雷将欠付的承包费还清。因为曹雷连本带利欠了徐某70万元,就用涉诉场地折抵该70万元借款,因为涉诉场地是以被告名义承包的,所以曹雷就找被告让被告给徐某写一个证明即原告诉称的转让协议,虽然转让协议为被告书写和签名,但是被告并未实际收到70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本院(2016)京0113民初14840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经审理查明:龚某、王某于199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后龚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532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款项归被告王某所有;三、原告龚某交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湘财证券账户、北京银行账号为×××的医保账户、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款项归原告龚某所有;四、原告龚某支付被告王某住房公积金补偿款八万零六百二十五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原告龚某支付被告王某存款折款三十九万八千八百一十八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六、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龚某车牌号为×××的丰田牌汽车售车款二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七、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03民终85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一审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未履行义务,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京0113执5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龚某在银行账户的存款451 443.78元。后龚某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对龚某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龚某每月的生活来源仅限于工资收入,无其他来源,法院每月只留800元的生活费用,不足以支持龚某的基本生活,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京0113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龚某的异议申请。
庭审中,龚某就其主张提交《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顺义区××镇××村东场地50亩使用权转让徐某,王某配合徐某做完全部手续后,徐某支付王某转让费柒拾万元整(700 000元整),转让方:王某,受让方:徐某”,无落款日期。原告称上述《转让协议》系原告收拾家时在家中杂物中找到。王某认可上述协议确系王某书写,但只是为确保王某不向徐某主张权利,并无实际的金钱给付,签订转让协议时王某、曹雷、徐某三人在场,协议里面的”王某配合徐某做完全部手续”的意思是把承包合同的名字改成徐某的名字,但是具体改没改王某就不清楚了,也没问村委会,曹雷和徐某之后怎么商量的王某也不清楚。王某就其主张申请曹雷出庭作证,本院亦就案件相关情况询问徐某,二人均认可王某的陈述并表示并无给付王某70万元的情况。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本院(2016)京0113民初14840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有王某签名的《转让协议》主张分割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未分割的协议中提到的7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虽认可协议确系其书写,但不认可收到协议中提及的70万元并作出相应解释,与协议相关的案外人亦对协议产生的情况进行一定的说明并否认给付过王某70万元,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之《转让协议》上并无落款日期,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形成时间无法核实;其次,协议上书写的相对方到庭表示并未给付过王某70万元,且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付款是有条件的,条件是否成就尚未可知,因而原告仅凭协议就推定王某必然收到协议上书写的70万元本院实难采信,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并最终判决:驳回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龚某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48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049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龚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2017)京0113民初6985号原告龚某与被告徐某、第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给付龚某转让费70万元;2.判令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龚某与王某于199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与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顺义区××镇××村东厂地50亩使用权转让给徐某,王某配合徐某做完全部手续后,徐某支付王某转让费70万元。龚某于2016年10月14日起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徐某及王某认可该协议,但王某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因该笔款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王某怠于行使债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2017)京0113民初6985号一案中,被告徐某答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只是中间人,涉诉土地实际买方是袁立明,我方只是牵线的。现在这块地在袁立明手里,袁立明已经向王某给了70万元,甚至多打了2万元,我方之后会提交相应的打款凭证。
本院(2017)京0113民初6985号一案中,第三人王某答辩称:涉诉土地不是我的,袁立明确实打了钱给我,我记得是70万元。但是涉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是胡亚峰,我已经把这钱给了胡亚峰的儿子胡建20万,给了胡亚峰的妻子刘瑞芳10万元,剩下的钱其中35万给了大队作为十年的地租,剩下的钱用来给地围围墙了。徐某确实是介绍人,实际买地的是袁立明。原告找到的协议本身是没用的协议,徐某就没给过我钱。
针对本院(2017)京0113民初6985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经审理查明:(2016)京0113民初14840号案庭审笔录中载明如下内容:
“?:证人陈述今天到庭想要证明何事?
曹雷:我现在做生意北京待半年、浙江待半年,涉诉地块在后彩,2010年被告找到说欠村里5年租金大概12万余元,我跟被告说我帮你把租金交了,之后这个地就跟你没关系了,这个地本来也不是被告的,是之前小肥羊的基地以被告名义签订的,我让被告跟小肥羊商量好了,去年我欠了徐某70万元,后来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我就想把地给抵消给徐某,但是徐某说地不是我的,要把地过户到徐某名下,于是我就找到被告让其给徐某出个手续去村委会把地过到徐某名下,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就我和被告及徐某,协议是徐某书写的,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里面的全部手续是指,因为涉诉地块快到租期了,所以让被告和徐某一起去村委会把租赁地块的事情落实,徐某怕地给他了,村委会又把地收回去所以才写了这么一笔,因为我和徐某是同乡但不是本地人,被告是本地人所以让他和村委会沟通的,涉诉协议是在洗浴中心写的,协议上的两个手机号为王某和徐某的手机号。
?:双方有无问题问证人?
李英华:证人你与徐某的借款有无借条或者银行转账。
曹雷:无,就是现金交易。
王某:无。
?:证人退庭,庭后阅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
(2016)京0113民初14840号案件卷宗中记载,2016年12月26日,法院询问徐某对转让协议有何意见时,徐某称:”2014年曹雷向我借了70万元,后来2015年的时候曹雷跟我说钱还不了了,说其在××村有一块50亩的地,用地抵账,但是地是以王某的名义承包的,因此我和王某及曹雷在2015年夏天在我的双兴北区的办公室里签的该转让协议,当时签了几份我记不清了。转让协议里王某配合徐某做完全部手续后,徐某支付王某转让费七十万元整这里的全部手续就是指王某去××打个招呼,让村里重新签一份合同,但是这个地也没经过我的手,我就又转卖给别人了,我听那个人说,村里跟他重新签了一份合同。因此转让协议里面的70万元我并未实际给付王某。
(2017)京0113民初6985号一案第一次庭审中,徐某未出庭,其代理人出庭。本院询问徐某的代理人,为何其陈述与徐某在14840号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代理人称具体情况需要徐某本人进行陈述,其了解的情况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
本院询问王某,其陈述为何与其在14840号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王某表示陈述是一致的。本院询问,其在14840号案件中陈述把地包给曹雷,曹雷欠徐某70万元,用地抵账,而且从来没有提到过存在袁立明这个人,这是怎么回事。王某称当时龚某要的是徐某根据协议给的70万元,但徐某没有给王某钱,所以王某觉得这事和袁立明没关系,就没有说袁立明这个人,曹雷算是中间人,王某是通过曹雷认识的徐某。本院询问,其之前说把地包给曹雷,现在又说曹雷是中间人,这是怎么回事。王某称他没说。本院向王某出示14840号案件2016年11月10日庭审笔录第三页,王某在答辩意见中陈述把地包给了曹雷,后来曹雷用地抵账。王某称王某是从曹雷那借钱,交涉诉土地地租,不然地就收回了,不存在把地包给曹雷的情况。因为王某从曹雷借了几十万,还不起钱,曹雷就说把地卖了,由于曹雷欠了徐某钱还不起,徐某找曹雷,曹雷又找了王某。2005年王某就和村里签了涉诉土地的承包合同,当时王某的名字还是别人给签的,签完合同不久,王某就和胡亚峰一起被判刑了,所以地租就一直没有交,出来后王某也没交地钱,因为这地本来就不是王某的,直到2013、14年的时候,胡亚峰写信让王某看看地,能不能转出去,但是想转地,需要把地租补上,王某就找曹雷借钱,把地租补上,就借了好几十万,当时王某还给地圈了围墙,花了20多万,这钱也是从曹雷那借的。本院询问,既然从曹雷那借了钱,为何从袁立明处拿到钱后,没有把钱还给曹雷。王某称因为曹雷欠了徐某钱,把地卖出后,徐某应当是从中挣到钱了,徐某就说把曹雷欠他的钱免了。本院询问,王某之前说曹雷欠徐某70万,徐某能从中挣70万吗。王某称徐某能挣1000万也是他的本事,反正王某就拿70万。曹雷欠徐某50万本金,连本带利才70万。王某就收到袁立明给的钱后,也不用给曹雷,徐某免了曹雷账,曹雷免了王某的帐。
徐某的代理人表示不知道徐某与曹雷的70万是怎么解决的,也不清楚是否存在免账的事实。本院询问徐某,其在14840号案件中说地没有经过徐某的手,徐某转卖给别人,这是怎么回事。徐某称这应该是当时表意不清。说的就是徐某没有买地,而是介绍给别人买的。
本院询问袁立明是实际买地人,为什么是徐某签的协议。徐某称有可能当时徐某本来想买,但是后来种种原因导致未能购买,所以协议并未履行,最后这块地是由袁立明购买的。徐某就是中间人。王某称因为是徐某一开始想买地,所以才写的协议,后来就不买了。然后徐某说袁立明同意购买,同意给王某70万,王某就同意了。
王某称,王某给地修围墙的钱是找我姨赵立英借的,借了20万元,不是找曹雷借的。修围墙是在收到袁立明给的72万元之前。收到72万元之后,王某给了赵立英20万元。本院询问,王某你之前说给了胡建20万元,给了刘瑞芳10万,还有35万给了大队地租,怎么还有20万给赵立英。王某称其实际给了胡建20万,答应给刘瑞芳10万,不过实际给了7万,没有说给大队35万。本院询问,王某之前说3.5万一年,你给了10年。王某称,地租是递增的,之前是3万。后来按照百分比递增,是法官说35万的,王某脑子糊涂才点了头。租地后刘瑞芳交了2、3年的地租钱,之后就一直欠着地租,王某出来后,大队找王某要地租,王某就让胡亚峰媳妇找他说了这事,之后胡亚峰托狱友给王某封信,王某在12、13年把截止到当时的地租都交清了,分了两三次交清,总共16、17万元左右。这些钱是从曹雷那借的。之后就没交地租了。本院询问,直到王某收到袁立明的钱,王某又交了地租。王某称没有。本院询问王某,其之前称从72万里交了10年的地租。王某称肯定是说错了,这72万中没有交地租。本院询问,胡建20万,刘瑞芳7万,赵立英20万,剩下的钱呢。王某称,其借了别人的钱,还债了。本院询问,王某说这块地不是王某的,王某应当把钱给胡亚峰,为什么王某自己拿剩下的钱还债了。王某称,王某也要从中挣点钱啊,当时是王某和刘瑞芳和胡建说地卖了72万,王某砌了围墙花了20万,还交了10几万租金,王某就给刘瑞芳10万,胡建20万,剩下的王某拿去还自己的账,他们俩也同意了。本院询问,王某那10几万租金不是找曹雷借的吗,曹雷不是免了王某的钱了吗。王某称其和刘瑞芳、胡建算账时要算进去的。
2017年12月28日,本院与徐某通过电话进行交谈,徐某在电话中进行如下陈述:”那块地是曹雷和王某他们两人的地,曹雷欠我50万元,他们俩协商这块地120万元卖给我,刨了曹雷欠我的50万元,我该给他返70万,这个地就是我的。我跟袁立明协商,这个地我转给袁立明了,袁立明把应该转给他的70万元给了,然后把差我的50万元给了,就等于袁立明花120万元买了这个地,给了曹雷欠我的50万元,剩下的70万元袁立明已经转到王某的卡里了。”本院询问其为何在14840号案件中未如此陈述,徐某称:”我不认识龚某,认识王某,他不让我说这个钱的事,我就没说。”
王某称,徐某是曹雷找的,他们怎么协商的王某不清楚,王某也不知道还有这么一个50万元的事情在里面,反正最后和王某说的是这块地卖了70万元。
本院前往××村,村委会向本院出示了北京市金街小肥羊饭庄(以下简称小肥羊饭庄)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书,并表示对王某转地的事情不了解,这是王某私下的行为。
王某称,小肥羊饭庄是胡亚峰借用王某的名义取的一个个体工商户的执照,前述合同书是胡亚峰以小肥羊饭庄的名义签订的,上面王某的签名不是王某本人所签,涉诉土地在村委会处还是原来的这份合同。
针对本院(2017)京0113民初6985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签订的双方为王某和徐某。现王某、徐某均表示涉诉土地实际转给了袁立明,且王某已经收到袁立明支付的72万元合同款项,现龚某并无证据证明徐某还应向其支付70万元转让费,故对龚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王某询问如下问题:
“问:徐某在(2017)京0113民初6985号一案中,曾经陈述地是曹雷和王某两个人的,他俩协商这块地120万卖给徐某,该情况是否属实?
王某:我是从曹雷处借的钱交得租金,曹雷口头说地算是我们两个人的,曹雷找的徐某和徐某阐述地是我们两个人的。
问:你是否向曹雷告知涉诉土地其实是属于胡亚峰的?
王某:告知曹雷地是属于胡亚峰的,曹雷也是知情的。
问:为何徐某仍表示地是曹雷和王某二人的?
王某:因为地名是我的。
问:在该案件中你表示其中35万元给了大队做为十年的地租,该十年的起止时间是何时?
王某:我从2007年1月1日起交得,交的21万元。
问:你是先交得21万还是先收到的70万元?
王某:先交得21万元。
问:现向你询问的是收到七十万元之后,其中35万元的相关的内容,你为何向法庭陈述收到七十万元之前的相关内容?
王某:21万元是我向曹雷处借的钱,收到七十万后,其中的35万元用于还向曹雷处借的21万的地租钱。
问:你辩称中其中35万给了大队(村委会)作为十年的地租,该陈述你认为是否属实?
王某:属实。
问:该35万是否直接给了大队(村委会)?
王某:没有。
问:该35万直接给了谁?
王某:还给曹雷21万,剩余的钱还曹雷买大门的五千多元,还买砖、水泥大约二十万元,这二十万差不多都是从曹雷处借的钱。
问:你从曹雷处共计借了多少钱?
王某:借了大约四五十万元。
问:这四五十万都用于何处?
王某:交地租、清理承租地内的渣土、修建围墙、大门等。
问:对于上述的费用,你是否向胡亚峰进行主张?
王某:没有向胡亚峰主张。胡亚峰的爱人也没有给我这个钱。
问:既然你陈述涉诉土地实际上是属于胡亚峰的,向曹雷借款四五十万元也是用于涉诉土地,出让涉诉土地取得七十万,你为何没在扣除自己的借款之外再向胡亚峰的儿子以及妻子偿还其他的钱?
王某:曹雷转让土地过程中已经挣到钱了,后来才知道曹雷赚到五十万。
问:曹雷赚到五十万之后你是否还需要给他偿还借款吗?
王某:需要。现在曹雷和我已经互不相欠了。
问:你是否有转让涉诉土地的相关证据?
王某:没有证据。也就是龚某在其他案件中所提交的没有写日期的转让协议。
问:根据协议转让费应该是七十万,为何打款合计是七十二万元?
王某:袁立明也认可多打了两万元,该两万元就不需要偿还了。
问:既然涉诉土地是胡亚峰承租,胡亚峰虽然判刑被关,为何涉诉土地仍由你来管理,而不是胡亚峰的儿子或妻子来管理?
王某:我与胡亚峰属于同案,我们都属于涉黑被判刑,胡亚峰被判十九年,我被判五年,胡亚峰信任我,让我管理涉诉土地。胡亚峰通过他妻子让我将土地转租出去。土地承租在我名下,我去转租比较合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顺民初字第53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京03民终85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2016)京0113民初148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京03民终30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京0113民初69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民事诉讼应遵循诚信原则。
首先,对于是否收到××村东场地50亩使用权的转让费,王某在前后各个案件中陈述存在隐瞒。
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5328号原告龚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均未提及××村村东场地50亩承包地一事。
本院(2016)京0113民初14840号原告龚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龚某提交《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顺义区××镇××村东场地50亩使用权转让徐某,王某配合徐某做完全部手续后,徐某支付王某转让费柒拾万元整(700 000元整),转让方:王某,受让方:徐某”。在龚某已经提交了《转让协议》的情况下,王某仍陈述曹雷欠徐某70万元,用地抵账,其未实际收到70万元。
本院(2017)京0113民初6985号原告龚某诉被告徐某、第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陈述,袁立明确实打了钱给我,其记得是70万元。
其次,针对收到72万元如何处理一节,王某对此的陈述多处存在前后矛盾。
1.是否用于交地租存在矛盾。本院(2017)京0113民初6985号一案中,王某辩称,已经把这钱给了胡亚峰的儿子胡建20万,给了胡亚峰的妻子刘瑞芳10万元,剩下的钱其中35万给了大队作为十年的地租,剩下的钱用来给地围围墙了。但该案询问过程中,王某改称肯定是说错了,这72万中没有交地租。
2.给付刘瑞芳的数额存在矛盾。本院(2017)京0113民初6985号一案询问过程中,王某改称给付刘瑞芳的并非10万元,而是7万元。
3.修围墙的钱是向何人所借存在矛盾。本院(2017)京0113民初6985号一案中,王某称,王某给地修围墙的钱是找赵立英借的,借了20万元,不是找曹雷借的。本案中,王某称,其向曹雷借了大约四五十万元,用于交地租、清理承租地内的渣土、修建围墙、大门等。
再次,王某在(2016)京0113民初14840号案件中提供的证人,在本院其他案件中自述其证人证言陈述不属实。
本院(2016)京0113民初14840号一案中,徐某作为证人表示,转让协议里面的70万元,其并未实际给付王某。在本院(2017)京0113民初6985号一案,徐某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表示,袁立明已经向王某给了70万元,甚至多打了2万元。本院询问其为何在(2016)京0113民初14840号案件中未如此陈述,徐某称:“我不认识龚某,认识王某,他不让我说这个钱的事,我就没说。”根据徐某的陈述可见,王某存在故意引导徐某做虚假陈述的情节。
最后,涉诉土地一直由王某管理。
管理土地过程中,向何人借款,如何还款,都是王某直接处理。收到72万元后,王某并没有向胡亚峰主张由胡亚峰偿还上述借款,也没有在收到72万元后,先行扣除上述借款外,再向胡亚峰的妻子、儿子偿还其他的钱。
综上,鉴于王某在系列案件中多次陈述前后矛盾,且存在虚假陈述,其陈述的可信度相对较低,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王某的陈述不予采信,该地使用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王某对该72万元转让款存在隐瞒情形,故在分割该72万元转让款时,酌情予以少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龚某土地转让折款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万忠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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