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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 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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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璐与被告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21614号

原告:闫璐,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政府东配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葛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闫璐与被告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璐,被告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泰禾公司退回全部欠款1 420 000元;2、请求判令泰禾公司补偿原告损失,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达到原告银行账号止,按照年利率10%复利计算;3、请求判令泰禾公司支付原告车马费、误工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7年3月2日订购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泰禾中央广场项目X房屋,并支付了1 320 000元购房款,双方签署了无忧购房合同,约定在2018年2月到4月期间,本人可以退掉房屋,泰禾公司要返还本人全部购房款1 320 000元并支付利息100 000元,在泰禾公司承诺完成退房手续45个工作日内保证购房款和利息会到账的情况下,本人于2018年3月办理了退房,并于4月2日完成了全部退房手续。但经本人多次催促,泰禾公司至今未归还房款及利息,并且本人已经看好了另一套房产,等待本案退款支付定金,因款项未到账,该房屋已经卖给别人,给本人造成很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泰禾公司辩称,1 420 000元同意退还。本来是可以协商退款,但原告现在诉讼了,要求的损失比较高,双方有争议。首先,根据无理由退房协议约定,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是特定的退房期限,在此期限内办理的,退还已付款项和利息。该款项在办理完毕退房手续之后三个月内退还,原告的款项应该是在2018年7月1日前退还。如果是有迟延,也应该从7月2日开始计算。迟延期间,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10%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误工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日,闫璐与泰禾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及相关附件,约定由闫璐购买泰禾公司开发的泰禾金悦中心项目X房屋。同时,双方签订《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出卖人泰禾公司,乙方为买受人闫璐,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共同签署本协议;如乙方按照预售合同约定履行了到期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则乙方享有提出无理由退房的权利;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解除预售合同;乙方在约定期间向甲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应持预售合同原件及付款凭证原件,至预售合同订立处办理退房、退款手续;甲方将按乙方已付购房款(不含银行利息)的100%退款并额外按照乙方已支付购房款(即分别从乙方每期支付购房款的第二天起算)的年利率10%作为孳息补偿;自乙方在约定时间提出退房申请、办理完毕预售合同网签解除、按照甲方要求办理完毕相应其他手续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于三个月内通过原路径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及孳息补偿。

上述协议签订后,闫璐共向泰禾公司支付购房款1 320 000元。

2018年4月3日,闫璐与泰禾公司解除了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预售合同,并办理了备案解除手续,但泰禾公司至今未向闫璐退还购房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无理由退房协议、付款凭证、备案解除登记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闫璐与泰禾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及附件、无理由退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泰禾公司同意退还闫璐1 320 000元购房款并支付100 000元利息,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闫璐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问题。闫璐主张,根据退房协议和泰禾公司工作人员承诺,购房款应在45个工作日内退款,现泰禾公司超过该期限仍未退款,因此应当自2018年6月4日起按照10%利率(复利)支付利息。泰禾公司主张,购房款应当是在办理完毕购房手续后三个月内退还,延迟利息应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对此本院认为:1、计息基数:依据闫璐与泰禾公司签订的无理由退房协议,在双方解除预售合同后,泰禾公司即负有退款义务,现泰禾公司仍未退还闫璐所交纳的1 320 000元购房款,故该利息应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2、利率与止算时间:双方签订的无理由退房协议第三条对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各笔款项交纳的第二天)与利率(年利率10%)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止算时间,因此该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10%年利率计算至泰禾公司实际退还闫璐所交纳的全部购房款之日止。闫璐关于按照10%复利进行计算的主张以及泰禾公司关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35%进行计算的主张,均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泰禾公司应以1 320 000元为基数,按照10%年利率的标准,向闫璐支付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退还购房款1 320 000元之日止的利息。

闫璐主张的车马费、误工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闫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闫璐退还购房款1 320 000元并向闫璐支付利息100 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闫璐支付利息(以1 32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8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购房款1 320 000元之日止);

三、驳回闫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燕滨

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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